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南簡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陳立芸
相 對 人 何宣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壹拾柒元供擔保後,本院一0
一年度司執字第一二0四0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一0一年度南簡字第二三九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
確定、和解或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將來
之薪資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
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如執行
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
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會議
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
裁定停止101年度司執字第12040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
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101年度南簡字第239號之債務人異議
之訴卷宗審查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經查:本院審酌相對人係以本院100年度司執吉字第94665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01年度司執
字第1204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01年2月9日
就聲請人陳立芸對第三人海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
核發扣押命令,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000元及自
88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
內,依債權數額所計算法定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
之訴之訴訟程序,自起訴至第二審終結確定之期間可推定為
2年10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民事簡易程
序第一審審判案件逾10個月、第二審案件逾2年,簡易事件
原則上不得上訴第三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
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之可能損失金額即為35,417元(計算式:
250,0005%(2+10/12)=35,417,元以下4捨5入)。
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額以此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
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