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960號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王奕涵
顏君儀
訴訟代理人 盧萬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陸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四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幣叁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依企業併購法申請分割,
原告為承受營業之既存銀行,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核准函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
㈡被告於98年2月11日簽立申請書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契約,
向原告借款新臺幣79,000元,並約定借款期限自98年2月16
日起至101年7月15日止,分期為清償,借款利息則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1.68為計算,如未按期支付足額之應攤還金額時
,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外,並按「未付月付金×
貸款利率×逾期天數÷365」之方式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於
99年4月17日即未依約給付,且被告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兩造間之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訴訟代理人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
告之請求而為認諾。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
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
,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31號判例意旨所明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
電腦帳務資料及被告之信用卡消費明細等為證。且被告訴訟
代理人亦於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有
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則
依上揭規定,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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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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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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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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