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53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5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玉衡
被   告  藍裕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捌仟玖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1月11日19時45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行經臺
北市○○區○○路7段166巷時,因違規行駛於人行道右轉
至承德路上,而與訴外人 姜文 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發生交通事故,致B車
發生受損。查B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70,000
元(其中工資為16,166元、零件為53,834元),原告已依保
險契約理賠姜文保額68,000元,乃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至被告答辯部分,本件車損
賠付日期即103年4月8日是在姜文與被告和解之前,且姜
文有跟原告表明其與被告和解之部分不包括車損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已與訴外人姜文及乘客 廖千瑤 達成和解
並已賠償完畢,全部事情均已結束,被告並不清楚 姜文有
額外之保險,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B車遭A車撞及受損一事,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
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
有該警察大隊104年12月15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亦為被告所不否認,自堪信為
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
,其於駕車行駛並右轉彎時,竟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
顯已違反上開規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
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
失行為與原告承保之B車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雖辯稱已與訴外人即
B車駕駛人姜文達成和解並賠償云云,並提出調解書、付款
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然為原告所否認,
按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
於保險人履行其保險賠償義務後,其請求權即當然移轉於保
險人,被保險人於受領保險給付之範圍內,對第三人之債權
既已喪失,則其與第三人縱有和解或拋棄情事,亦不影響保
險人因保險給付而取得之代位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
985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固與訴外人姜文於103
年5月14日達成和解並給付賠償,惟原告早已於103年4月
8日賠付予訴外人姜文,有賠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38頁),縱認被告與訴外人姜文調解範圍包括B車車損部分
,依上說明,亦不影響原告基於保險給付取得代位權而為本
件之請求,是被告抗辯,尚非可採;原告得依據保險代位之
規定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B車所受損害,
應屬有據。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
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
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
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
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
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
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被保險人就上開車輛遭毀損
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
查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B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損,須
支付工資16,166元及零件53,834元,總計70,000元之修理費
,有原告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自堪信
為真正,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
者為限,查B車係於101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
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
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
時(即103年1月11日)已使用1年1月又28日,而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
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
為53,834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
算其折舊,即機械腳踏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
536,則原告承保之B車更新零件應折舊31,086元(計算方
式詳附表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折舊後應為22,748元,
加上工資16,166元,本件原告所承保之B車因車禍所需支出
之修理費用,應以38,914元為必要(計算式:22,748+16,1
66=38,914)。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38,9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2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8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黃啟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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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3,834×0.536=28,855
第1年折舊後價值53,834-28,855=24,979
第2年折舊值24,979×0.536×(2/12)=2,2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24,979-2,231=22,748
折舊總額28,855+2,231=31,08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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