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542號
原   告  林陳生
被   告  潘扶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零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0月6日2時5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號前,因駕駛不慎,撞及原告所有並
合法停放於上開地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
下稱B車),致B車發生受損幾近全毀,查B車之必要修復
費用經估價為新臺幣(下同)79,500元,且因此故原告需支
出接送交通費用12,000元(計算式:每日300元×20日×2
個月=12,000元),以上費用應由被告賠償,惟原告寄發存
證信函予被告請求其出面處理,竟不獲置理,乃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91,500元。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駕駛A車撞擊
,致B車毀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資料申請書
、估價單、車損照片、存證信函及回執等件為證,且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調查
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分局104年12月10日新北警峽交字
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卷可佐,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其於
駕車行駛時,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顯已違反上開規
定,本件復無證據證明案發當時被告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則被告對於上開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B車受
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定有明文。故被告對其所為之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以下分別審究原告各項請求:
⒈車輛修理費79,500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
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
原告就上開車輛遭毀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B車因遭被告毀
損,致該車受損,須支付鈑金1,000元、烤漆18,500元及零
件60,000元,總計79,500元之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自堪信為真正,惟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B車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查B車係於93年
10月15日出廠使用(車籍資料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
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籍資料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
4年10月6日)已使用逾5年,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既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
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
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新零件費用合計為60,000元,本院
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
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又按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
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則B車更新零件應折舊53,9
98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小數後四捨五入),折舊後應
為6,002元,加上鈑金1,000元、烤漆18,500元,本件原告
所有之B車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25,502元為必
要(計算式:6,002+1,000+18,500=25,502)。
⒉交通費12,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因此支出交通費用共計12,000元,惟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支出交通費用之單據到院,自無從佐證其說
屬實,揆諸上開說明,當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其上開所
請難認有理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5,5
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280元應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黃啟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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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60,000×0.369=22,140
第1年折舊後價值60,000-22,140=37,860
第2年折舊值37,860×0.369=13,9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37,860-13,970=23,890
第3年折舊值23,890×0.369=8,815
第3年折舊後價值23,890-8,815=15,075
第4年折舊值15,075×0.369=5,563
第4年折舊後價值15,075-5,563=9,512
第5年折舊值9,512×0.369=3,510
第5年折舊後價值9,512-3,510=6,002
第6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22,140+13,970+8,815+5,563+3,510=53,99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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