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460號
原 告 郭錫勳
被 告 楊發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貳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叁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訴外人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之受
僱人,其於民國104年9月3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士商路口
處,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B車),致B車毀損,原告因此受有:車輛受損修理費用新
臺幣(下同)31,500元、車輛維修期間無法營業損失收入4,
800元(每日營業所得1,600元不能營業3日=4,800元
)。共計36,300元之損害。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金額。且原告當初有說都是開計程車
,認為被告沒有誠意,結果警察來看,看到車燈跟燈座都斷
掉要去原廠修,原告跟警察說要修要1萬元,後來降價至5,
000元,但被告都不願意付,才會來起訴。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36,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雙方都有過失,被告也有錯,但是認為撞的
地方不一樣。本件事故是原告撞到被告的車,本來原告有答
應要用1,000元和解,但被告殺價至500元,之後湊到1,00
0元原告又不要,堅持要送警方才會這樣。原告所說1萬、
4,000元之事是警察說的,被告沒有回答原告這樣的事情。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就本次車禍負過失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
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
、第98條第1項第6款均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所駕駛之A車撞及一
事,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
本件交通事故調查處理資料核閱無訛,有該警察大隊104年
11月16日北市警交大事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附件在
卷可佐,被告雖辯稱係原告突然變換車道云云,然經本院當
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行車紀錄器光碟,可知被告駕駛之A車
曾為閃避原告駕駛之B車而變換車道,然其越過B車後卻旋
即再度變換車道,導致兩車撞擊一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
(見本院卷第40頁正反面),足見被告駕駛A車變換車道未
保持安全距離及禮讓直行車,更遑論被告於案發後測得呼氣
酒精濃度為0.05mg/L,有酒精測定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
25頁),本件車禍自應歸責於被告過失所致,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同此認定
(見本院卷第19頁),故被告上開所辯不可採,其應就本件
交通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自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茲將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
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修理費31,500元: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60年
度台上字第1505號及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本件毀損事故之發生確係被告之行為所致,已如前述,
原告就B車遭毀損所生之損害,本得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向被告請求賠償。查原告主張B車因遭被告毀損,致該車受
損,須支付工資10,077元及零件21,423元,總計31,500元之
修理費,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
被告雖抗辯撞擊部位有誤云云,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
料(見本院卷第22頁),B車為右前車頭損壞,核與估價單
修繕項目均為車輛右前部位相符,被告雖如前抗辯,卻未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憑;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B車
所減少之價額,應以必要者為限,查B車係於96年7月15日
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載明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1
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04年9月30日)已使用逾
4年,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既
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則新品取代舊
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是依原告所提估價單之記載,更
新零件費用合計為21,423元,本院依行政院臺(86)財字第
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小客車耐用年數4年,每
年折舊率千分之438,又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屆滿仍繼續使
用者,得就殘值繼續提列折舊,所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
明文,則B車更新零件應折舊19,286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
示,小數後四捨五入),折舊後應為2,137元,加上工資10
,077元,本件B車因車禍所需支出之修理費用,應以12,214
元為必要(計算式:2,137+10,077=12,214)。
⒉營業損失4,800元:
至原告另主張因B車受損,而受有營業損失,共計4,800元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既無從舉證說明,則此
部分所請,礙難照准。
㈢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2
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生效翌日即104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駁回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併予駁回之。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40元應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黃啟銓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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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1,423×0.438=9,3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21,423-9,383=12,040
第2年折舊值12,040×0.438=5,2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040-5,274=6,766
第3年折舊值6,766×0.438=2,964
第3年折舊後價值6,766-2,964=3,802
第4年折舊值3,802×0.438=1,665
第4年折舊後價值3,802-1,665=2,137
第5年以後,以殘值繼續提列折舊,不再計入應扣除折舊金額。
折舊總額9,383+5,274+2,964+1,665=19,2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