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士簡字第687號
原 告 永勝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秀雄
訴訟代理人 李秀美
複代理人 黃忠明
訴訟代理人 潘天慶 律師
被 告 林雅芳
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 律師
楊詠誼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業經民國104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段0○段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段○○○號地下1樓如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A、B、C三區塊
,騰空並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將土地複丈成果圖所
標示之A、B、C三區塊,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核其訴之變更追加,所主張之基礎事實相同,且無礙
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
更追加,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李秀美,嗣於本件審理中變
更為許秀雄,並由許秀雄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7
頁),經核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
(下稱685號B1)之所有權人,而欲進入685號B1,須先從
地下一樓第1道門(參本院卷第8頁綠色標示部分)進入共
用部分之通道即土地複丈成果圖所標示之A、B、C三區塊
(下稱A區塊、B區塊、C區塊),再從第2道門(參本院
卷第8頁藍色標示部分)進入始到達685號B1室內專有部分
。A區塊為地下室兩樓梯間通道,被切割為被告所有之685
號B1使用,惟該通道應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管理條例
)所稱共用部分,原有磚牆遭拆除,遺留舊有鋼筋混泥土牆
壁遭拆除之痕跡;B區塊與A區塊間以夾板將共用部分之通
道區隔為兩部分,導致地下室兩樓梯間之通道無法發揮其該
有的功能,原應為磚牆之位置,現設有木門;C區塊為磚牆
阻隔,導致隔鄰之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一
樓(下稱687號B1)樓梯前方原有通道與685號B1間無法相
通。被告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同意,無權占有共用部分
之通道,致685號B1與687號B1無法相互連通,排除其他區
分所有權人而為排他性獨立使用,顯已違背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之規定。又依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函覆本院104年度訴
字第9號損害賠償事件所標示,系爭走道之四周牆壁與被告
專有部分地下一層間之牆壁,亦為共用部分。為此,爰依共
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提起本件訴訟,並聲
明: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
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A
、B、C三區塊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㈡對被告抗辯答以:被告應將牆壁回復為半B磚牆,被告以矽
酸鈣板為材料施作,非屬回復原狀,且被告應將安全門依原
始竣工圖移回原來的位置。
二、被告則抗辯以:被告已將A、B區塊間之隔板及C區塊之磚牆
拆除,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被告就A、B區塊之隔間牆
係以具有1小時防火時效之9mm矽酸鈣板與24L隔音棉施作
,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73條規定,且矽酸鈣
板牆在耐震度、牆面裂痕、牆面平整、配管線、施工難易度
、空間變更、環保等層面上均遠優於傳統磚牆,顯見隔間牆
以矽酸鈣板施作,實為較進步之施工方式。又原告之大樓為
民國75年6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顯見該建築物已存在30年
之久,30年前尚未有矽酸鈣板之施工方式,原告竟捨棄新穎
、進步且更有助於公共安全維護之方式不為,執意要採行舊
工法,顯屬無理。另原告稱B區塊通往685號B1室內之安全
門位置與75年間之竣工圖不符,惟被告於購買685號B1時,
通往室內之安全門即位於現在之位置,且該安全門開啟位置
對於原告之大樓並無任何不利影響,而原告主張之原始竣工
圖之安全門開啟之位置,設有廁所,所以實際上根本無法從
原始之安全門出入,原告於30年來從未要求被告或被告之前
手改變安全門開啟位置,如今卻在未有任何權利受損之狀況
下,強硬要求被告依30年前之原始竣工圖處理,有違誠信。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
故損害發生之後,如有回復原狀之可能,受害人請求加害人
賠償,應先請求為原狀之回復,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不得逕行請求金錢賠償。所謂回復原狀,即回復損
害發生前之狀態,但不以與損害發生前之狀態同一為限,同
種類亦無不可,故堪充一般市場交易之代替物,自不生不可
能回復狀之問題。(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826號判決參
照)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
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
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最高法院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
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就A、B區塊兩側之牆壁採用
矽酸鈣板為材料,安全門則採用鋼製防火門,業據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出廠證明書、矽酸鈣板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認可通
知書、綠建材標章證書、環保標章使用證書、防火門出廠證
明書、防火門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試驗報告書及判定報告書
等影本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被告以較半B磚牆為
先進、安全、環保及符合相關建築法規之材質為施作,應認
已回復其應有狀態,是被告已回復原狀。又C部分已拆除,
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被告亦己回復原狀。
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
8條定有明文。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
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
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
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
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以半B磚牆及將安全門移回
原位始屬回復原狀,然被告以優於半B磚牆之材質及工法施
作,而所謂系爭安全門實係進入685號專有部分之門,並非
供公眾所用之門,且亦未有何阻礙逃生安全之疑慮或有礙於
原告權利之行使,則原告權利之行使於主觀上難謂無使他人
受損害之目的,且客觀上原告權利之行使所得取得之利益與
他人所受損害亦顯不相當,則原告之主張應已構成權利濫用
,並有違誠信原則,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共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訴請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土地上之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地下1樓A、B、C三
區塊,依附表所示方式回復原狀並返還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又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3萬5,827元(見本
院卷第49頁),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七、原告溢繳訴訟費用2萬0,449元,應予退還。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
│區塊│回復原狀之方式│
├──┼───────────────────────┤
│A│通道兩側牆壁規格回復為「12公分半B磚牆」│
├──┼───────────────────────┤
│B│通道兩側牆壁規格回復為「12公分半B磚牆」,並將│
││A、B區塊間之夾板拆除。│
├──┼───────────────────────┤
│C│將687號B1通道磚牆拆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