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4年度士小字第14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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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士小字第1447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吳宗憲
被 告 林晃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
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壹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
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
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原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與原債權人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
限公司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訂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得於
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債權人為
全部之清償,或依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其餘未
清償之消費帳款本金按年息19.99%計算循環信用利息。如
逾期清償者,除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外
,並依未清償之本金按前述利率加計循環信用利息。被告自
持用信用卡後,即於各特約商店消費簽帳,詎未繳付全部消
費帳款或每月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已喪失循環信用之期限利
益,債務全部視為到期,嗣後原債權人於民國98年8月10日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現被告至93年2月9日起,計欠原告
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77,135元及遲延利息1,100元
合計78,235元,及其中77,135元部分自93年2月10日起至10
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10
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未
清償,乃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235元,及其中77,135元自93年2
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遲延
利息;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遲延利息。
三、被告答辯略以:民法中之金錢借貸屬消費借貸法律關係,適
用於15年請求權時效,惟民法中另有規定時則從其規定,是
原告所請求之信用卡債務,應適用民法第126條規定之5年
短期時效。而原告所主張之消費借貸債權,本應至93年8月
10日前消滅時效完成,惟原告於93年2月10日聲請支付命令
,依民法第129條之規定,消滅時效因而中斷,中斷之後依
同法第137條之規定,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重新起算,故應
自93年2月10日重行起算。原告未依民法第130條之規定於
請求後6個月內即93年8月10日前向法院起訴,故時效視為
不中斷,依民法第126條、第127條之規定,原告所主張之
各款請求權,時效業已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上開信用卡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國運通信用卡會員申請表暨會員協議書、
被告信用卡資料檔清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報紙公告等件為
證,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信實,惟被告辯稱對於原告之
請求全部主張時效抗辯,分述如下: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亦
有明文。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項亦有明定。故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債務人若行使其抗辯權,應認請求權已歸消滅。
經查,被告主張本件消費本金及利息均應適用5年短期時效
云云,惟本件原告所請求被告給付78,235元,及按消費本金
77,135元自93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揆諸前揭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126條規定,消費本金之請求應適用15
年之消滅時效,另利息部分之請求,則應適用5年之短期時
效,被告前揭所辯,即於法不合。
㈡至被告辯稱系爭債權本金及利息均已罹於時效云云,經查,
原告未能提出催收記錄以證明期間有行使債權之事實,且其
復至104年11月10日始向本院提出支付命令之聲請,揆諸民
法第130條規定,系爭信用卡消費款之本金及利息債權,應
自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債務人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並
以提出支付命令聲請日即104年11月10日視為起訴之日,且
自該日起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是原告請求之77,135元消費
本金債權,對照被告申請信用卡之時間為90年8月14日,消
費日期至遲為93年2月間,有美國運通信用卡會員申請書、
信用卡資料檔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第13頁),足見
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至利息部分,依上開說明,自起訴
日期往前回溯5年即99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請求
權尚未罹於時效,是以,被告前開時效抗辯為有理由,原告
依法僅能請求本金77,135元,及自99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㈢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7,135
元,及自99年11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
%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黃啟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