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104年度員簡字第237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4年度員簡字第23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文凱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被   告  王智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零柒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二,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下同)104年1月30日16時左右,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行經彰化縣員林
市台76線27公里200公尺處西向交流道車道,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憲忠 所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致乙車受損
。原告因乙車受損,已給付修理工資新台幣(下同)64,0
08元、零件209,146元,合計273,146元,被告應負賠償責
任。
(二)乙車駕駛跨越槽化線係屬行政違規問題,惟被告未保持安
全距離則為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
(三)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273,1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駕駛甲車沿台76線外側車道由東往西行駛,下林厝出
口匝道時,被告與前車(即訴外人 林奇鋒 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自用小貨車)保持1個車身以上之安全距離,詎乙車
駕駛竟突然跨越白色槽化線駛入被告之行駛車道,並立即
煞車,被告雖已立即煞車,仍無法煞停而撞擊乙車,故本
件車禍肇因於乙車駕駛未依軌道行駛,被告並無故意或過
失。
(二)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
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佐證資料第4點
載明:「依陳憲忠(即乙車駕駛)車上行車監視器影像畫
面,當時在台76線主線道行駛時,林奇鋒及王智信(即被
告)車輛均在外側車道行駛,依序下林厝出口匝道,陳憲
忠車原在台76線主線道時行駛在內側車道後變換外側車道
後,在林奇鋒車及王智信車輛間跨越白色槽化線變換至林
厝出口匝道後見前方煞車而煞車時,確實影響後方王智信
車輛與前方車輛之安全距離。」等內容,足證被告應無過
失。基此,鑑定意見書認被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應有違誤,
爰請送覆議。
(三)被告基於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
無從預測乙車駕駛會突然違規跨越白色槽化線後又突然煞
車,被告實無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本
件車禍事故,故難認被告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離
之違規情事。
(四)縱認被告有過失,惟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過高,且未扣除折
舊,況被告所有甲車亦受有損害,爰請減輕賠償。
(五)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甲、乙兩車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等情,業據其提
出相符之行照、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發票、估價單、車損列印照片等影本
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
三公路警察大隊調取相關肇事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原
告主張為真實。惟被告就本件車禍肇事責任及賠償金額,
尚有爭執,並以上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
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
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本件車禍之肇事責任,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依該鑑定會檢送彰化縣區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彰鑑字第000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載明
:「一、王智信(即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即甲車),
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
,為肇事主因。二、陳憲忠(即乙車駕駛)駕駛自用小客
車(即乙車),跨越槽化線變換車道影響後方行車,為肇
事次因。三、林奇鋒駕駛自用小貨車,隨前方車煞車停於
車道上,被後方陳車推撞,無肇事因素。」等內容,顯示
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基此,被告係未
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而發生本
件車禍事故,致乙車受有損害,是原告本於前開規定,請
求被告損害賠償,即非無據。再者,乙車駕駛跨越槽化線
變換車道影響後方行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為肇事次因,
實屬與有過失。至於被告辯稱鑑定意見書之佐證資料第4
點所述足認被告無過失,鑑定意見竟認被告為肇事主因,
應有違誤,請送覆議云云,惟肇事鑑定委員會所為鑑定,
除警訊筆錄外,尚須根據肇事時間、地點、天候、路況、
車損情形、駕駛行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記
錄、現場圖、照片、路權歸屬及相關法規依據等,為綜合
性分析及判斷,因此導出鑑定意見,自屬可採;反觀被告
僅憑單項事證逕自認為無過失,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
事實證明。換言之,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應就本件車
禍發生致乙車受損乙情,負賠償責任。
(四)依據原告所提估價單及發票(影本)顯示,乙車修理零件
均未折舊計算,是零件費用209,146元部分,應予折舊計
算。另參酌行車執照載明,乙車於103年7月出廠,距本件
車禍發生已逾6個月,依其耐用年數為5年,按定率遞減法
每年折舊應為千分之369計算,是原告索賠零件修理費用
扣除折舊額後應為170,55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
計修理工資64,008元後,原告得請求修理費用即車損費用
為234,560元(計算式:170,552+64,008=234,560),
被告應負賠償責任。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
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54年台上字第2433號等判例要旨參照)。查依卷附
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載明:「一、王智信(即被告)駕
駛自用小貨車(即甲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且未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車,為肇事主因。二、陳憲忠(
即乙車駕駛)駕駛自用小客車(即乙車),跨越槽化線變
換車道影響後方行車,為肇事次因。」等內容,足見乙車
駕駛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據此審酌兩造原因
力之強弱,因認原告應負擔百分之4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
負擔百分之60之過失責任,較為允當。依此過失責任比例
核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40,740元
(計算式:234,560×0.6=140,736)。
五、從而,原告本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40,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0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
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謝仁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8日
書記官陳昌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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