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斗簡易庭109年度斗簡字第444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斗簡字第444號

原告 謝舜柱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

被告 許錦香

訴訟代理人 薛古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彰化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1月13日二地二字第1090006909號函所附收件日期:民國109年8月17日、文號:二土測字第14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點八二平方公尺之RC樓房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陸仟玖佰肆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同法第262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文。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薛古夏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附件一A部分RC樓房(面積約3.09平方公尺,確切位置與面積均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 蘇竹源 應將系爭土地上附件一D部分磚造樓房(面積約13平方公尺,確切位置與面積均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㈢被告 蕭秋鶴 應將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上附件一B部分磚造樓房(面積約2.05平方公尺,確切位置與面積均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嗣因本院審理時被告薛古夏自承附件一A部分RC樓房所有權人為許錦香,原告因此於民國109年12月29日、110年3月16日具狀追加許錦香為被告,並補正聲明為請求:被告許錦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109年11月13日二地二字第1090006909號函所附收件日期:109年8月17日、文號:二土測字第1422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點八二平方公尺之RC樓房(下稱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並撤回對被告薛古夏、蘇竹源、蕭秋鶴之起訴,核其追加被告許錦香,並不甚礙被告許錦香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更正聲明部分並非訴之變更;另撤回被告薛古夏、蘇竹源、蕭秋鶴之訴訟部分,程序上亦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地上物,而被告就系爭地上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無任何占用權源,屬無權占有,因此,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在蓋這棟房屋時,原告奶奶不讓伊測量雙方土地的界址,所以被告在蓋房屋時才會超出小部分在原告的土地。另該房屋是69年就蓋好到現在,房屋越界是69年間就越界,不是後來追加增建。又伊是否可向原告買不要拆,而原告也有建物占用伊的土地,是否可以談一談互相買賣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的事實,有其所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可以證明,而被告對此僅以上開言詞抗辯,而系爭土地有系爭地上物存在之事實,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且囑託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有勘驗筆錄、照片、複丈成果圖即附圖足參,因此,原告主張的事實,應該可以相信是實在的。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

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

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

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既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又未提出任何合法占有權源之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該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返還土地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斟酌後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

法官楊鑫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張清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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