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735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2735號

債權人 李燕卿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林茂發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本票未經提示,執票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124條、第6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已明定。

二、聲請人以相對人簽發面額新臺幣110萬元(票據號碼CHNO000000號)之本票,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聲請狀所附釋明文件即上開本票影本未載到期日。嗣本院於114年6月17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本票之提示日,上開裁定於114年6月27日寄存於新城派出所,於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然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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