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15號
聲請人
代理人 何明諺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鑫森即郭政忠自民國114年7月25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依本條例所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段、第8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至少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聲請人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可參、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是聲請人之債權人為資產管理公司而無金融機構,即不適用前置程序,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稱其現擔任屏東縣議員 郭再添 之助理,每月薪資20,000元,有在職證明書、臺灣銀行薪轉帳戶存摺可參,且其於111年5月11日自忠華保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退出勞保後,即無加保資料,顯未受僱於其他任何公司或商號,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618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必要支出17,076元後,僅餘2,924元。而聲請人已知積欠之有擔保債務為271,821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1,167,306元,有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創鉅有限合夥之債權陳報狀可考,若加計後續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清算之原因。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本件清算,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清算,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廖文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