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487號
原 告 林心妮
被 告 鴻茂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9月9日簽立「牛樟樹買賣暨委託
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先以每棵2萬元
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牛樟樹苗木10棵,共計20萬元,契約期間
為105年9月9日起至107年9月8日止,待至契約終止之
日,再由被告以20萬元全數收購買回上開牛樟樹苗木,又依
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契約終止翌日(
即107年9月9日)起10個工作日內,將20萬元之買回價金
,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前揭牛樟樹之所有權則歸被告所有
,詎被告迄今仍未按約給付伊款項,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
。爰此,依據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買
回上開牛樟樹之價金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公
司登記資料、帳戶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前揭證
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被告既允諾於系爭契
約終止後10日給付買回價金20萬元,竟未依約付款,原告依
系爭契約第2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20萬元為有
理由,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