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再易字第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再易字第23號

再審原告 陳葳

再審被告 李育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4年5月28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2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逾期部分: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認此項理由於判決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自無該條項後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至當事人對於法規或原確定判決之瞭解程度如何,不影響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2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14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宣示,並於同年6月3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原確定判決及送達回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7、161頁)。是再審原告延至114年7月18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從而,再審原告前開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貳、未逾期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4年6月23日或25日發現新證據,即收到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263號;下稱系爭處分書,此案下稱系爭偵案)後,知悉系爭處分書記載再審被告之證言,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之證據,而於同年7月18日提起此部分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二、再審原告主張:

  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伊於前訴訟一審所提兩造錄音文件,且如斟酌再審被告於系爭偵案所為手機不離身之證言,可知伊翻拍再審被告之手機畫面,已獲其默許或容任,伊未侵害再審被告權益,是原確定判決關於判命伊賠付再審被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5萬元本息部分,應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不利於伊部分,並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

三、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且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倘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業經提出,而為法院所不採,或縱加斟酌,亦不能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1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款所謂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證人在內,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0條將證物及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能據為再審之訴之理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判決先例,及9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第192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再審原告自承兩造錄音文件係伊於前訴訟一審時所提出,據以證明再審被告 默許伊 翻拍其手機資訊,而為前訴訟法院所不採(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開說明,核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未經斟酌之證物,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其發現前述新證據(即再審被告於系爭偵案之證言),如經斟酌,其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惟其所舉再審被告之證言,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從而,再審原告前開再審之訴,為無理田。 

叁、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固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惟法院認已有無從補正訴訟要件情形之一者,縱先命補正其餘訴訟要件,於當事人已無實益,即可以裁定駁回之,無庸先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後再予駁回(司法院108年12月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080032302號函參照)。準此意旨,再審原告固未繳納裁判費,惟因有前述無法補正不合法之情,爰先不命補繳裁判費,併此敘明。

肆、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分別為不合法,與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合併逕以判決駁回之。

伍、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廖純卿

                 法 官 陳正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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