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李立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立武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及給付被害人 王子瑋 新臺幣(下同)18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至王子瑋指定之帳戶,如有一期未為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12年6月6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13日更犯傷害罪,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4年2月27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上開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換言之,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前案而受緩刑宣告,嗣於緩刑期內之113年1月13日因犯後案,經本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於114年2月27日確定等情,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附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惟查,受刑人所犯前案為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後案則係犯傷害罪,核其等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均迥然有別,前後案件之關聯性極為薄弱,亦不足以認定受刑人所受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非經入監執行無以懲戒或矯正之情形。且受刑人於前案始終均坦承犯行且積極與被害人王子瑋成立調解,及已履行部分賠償責任等情,此有前案判決在卷可佐。況且受刑人於前案所受宣告應向被害人王子瑋支付財產上之損失18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其中接受法治教育業已履行完成,此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科簽在卷可憑,至分期賠償部分遍查全卷未見有未依約履行狀況,可見受刑人應無違反前案判決所命之負擔。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既無具體事由足認原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成效,自難認有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昱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