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少禾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其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洗錢防制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亦非近,各罪之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該罪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罰金不在聲請範圍)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9日
111年10月19日至112年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85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9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
判 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4年5月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3日
114年6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70號
(114年度執再字第13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8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