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951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51號

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刑人陳少禾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5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以聲請定應執行刑。復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其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受刑人甲○○因犯洗錢防制法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據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洗錢防制法及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罪質不同,犯罪時間亦非近,各罪之獨立程度高、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及受刑人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及受刑人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7頁)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惟因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所定應執行刑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該罪之宣告刑,關於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部分,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與附表各罪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羅 羽 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併科新臺幣1萬元,罰金不在聲請範圍)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12年6月19日

111年10月19日至112年1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859號等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249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

判 決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4年5月1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18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5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13日

114年6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均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70號

(114年度執再字第132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88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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