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王可芯
代理人 林怡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可芯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四日中午十二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547,367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為風華再現生命工作坊,從事遺體美容,每月所得約30,000元等事實,有收入切結書、員工在職證明書、113年1月至11月之薪資袋在卷可查,堪信為真。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4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8,618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父、母,分別為43年、49年出生之人,於112年所得分別為7,838元、12,499元,其父親名下有不動產等情,有戶籍謄本、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各2份附卷可參,考量聲請人之父親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認聲請人之父母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共4人共同負擔,聲請人之父親每月領有老農魚津貼8,110元,母親每月領有敬老金4,049元,有存摺影本2份可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269元(計算式:【18,618元-8,110元】÷4+【18,618元-4,049元】÷4=6,2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低於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堪以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7,924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946,514元,亦有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李宛臻
正本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