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聲字第933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33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鄧兆光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定應執行刑案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鄧兆光(下稱受刑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前經鈞院113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確定。然受刑人另涉犯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執更乙字第388號之1執行指揮書所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亦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請鈞院再重新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檢察官為前項之聲請;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指揮執行為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雖非違法而因處置失當,致受刑人蒙受重大不利益者而言;檢察官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且為維護受刑人之權益,同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檢察官否准受刑人之請求,自應許聲明異議,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112年度台抗字第1480號裁定參照)。換言之,關於數罪併罰有兩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專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得以該否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經請求,即以應執行刑重組為由聲明異議,即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57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4年,並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74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此有各該裁定及法院前科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前揭各該裁定既已確定,如各該裁定所示之罪復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法院自應受上開確定之應執行刑裁定實質確定力拘束,不得就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為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刑。從而,檢察官依據上開確定裁定,分別核發執行指揮書指揮受刑人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

 ㈡聲明異議意旨固主張前揭各裁定附表所示之罪,亦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應再次合併定應執行刑等語。惟依上開規定與說明,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權人,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亦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無從逕向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程序即難謂適法。至於受刑人其後若先行請求檢察官向管轄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並經檢察官為否准之處分,自得依法對檢察官所為之否准處分,另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要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受刑人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定應執行刑,亦未經檢察官否准,客觀上並不存在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訴訟標的,受刑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請求重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吳伊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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