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6號
抗告人
即被告 石翰翔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石翰翔(下稱被告)所有案件均已審判完,其從頭到尾未聲請具保就是為了案件順利審判,
也反省自己錯誤,結果換來延押,法官你還要審查嗎?還是怕其跑了呢?如果是這樣其願意帶電子腳鐐,其奶奶已快90歲了,其只希望回家看奶奶,把事情交待好,等執行單來準時去執行云云。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及第101條之2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至被告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羈押與否,及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其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而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三、經查:
㈠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82、2483、2484號、112年度偵字第40920號),原審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2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未遂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並考量被告屢經原審傳喚、拘提無著、經通緝2次始到案,且前已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及被告人身自由,為確保本案審判程序之進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於民國114年3月25日執行羈押;嗣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之114年5月13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被告之原因即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必要性依然存在,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自114年6月25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158號影卷可憑。
㈡被告所犯本件幫助洗錢防制法等罪嫌,經原審審理後,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堪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於偵查中已有通緝之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其於原審審理中屢經傳喚、拘提無著,經通緝2次始到案,堪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被告復就原審判決業已提起上訴,尚未確定,審酌被告係提供多個帳戶供詐欺取財成員使用,被害人多達6人,滙款金額分別達147萬5000元、200萬元、20萬元、3萬元、10萬元、3萬元不等之情節、對社會治安影響非輕,造成被害人相當之損害,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為若僅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電子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皆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告以其希望探視高齡祖母、事情交待好即準時報到入監執行云云,然上開事項並非羈押與否所斟酌、考量之因素,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情事,是被告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四、綜上,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原審認為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裁定自114年6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經核並無違誤。被告抗告意旨持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