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5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黃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3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7,540元,及自民國(
下同)95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1,6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萬7,540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寶華銀行,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經寶華銀行發給額度30萬元之現金金卡
供被告循環動支借款,約定被告應按月遵期繳納當期最低應
繳金額,利息按年利率15%固定計息。被告於95年10月29日
最後一次繳款後即起未依約繳納現金卡借款,尚積欠本金15
萬7,540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為清償(違約金部
分均捨棄,卷第37頁筆錄)。寶華銀行於97年4月29日將債
權讓與原告,原告催告被告還款置之不理,爰依兩造現金卡
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
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登報證
明、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等為證(卷第11-13頁、第17-22頁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有利於己之聲請或答辯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現金卡契
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金額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
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書記官徐美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