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醫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醫上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醫上字第21號上訴人甲○○即 高陳腰俤 .訴訟代理人 謝諒獲 律師複代理人丙○○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蘇遠成 律師複代理人 謝財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重訴字第1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同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雖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上開訴之變更或追加限制之列,惟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方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丁○○醫師對於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高陳腰俤(下稱病患)之腦出血病症,疏未於82年12月10日替病患進行摘除動脈瘤手術時,同時進行水腦症手術,致病患之腦萎縮而遭受永久損傷,有醫療過失,而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為丁○○醫師之雇用人,無論係依據侵權行為或係不完全給付,依法均應就其受僱人丁○○醫師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故本件訴訟之基礎事實應為國泰醫院之受僱人丁○○醫師對於病患之醫療行為有無過失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責任,核先敘明。
三、嗣上訴人於上訴後在本院審理中,於97年11月25日具狀為訴之追加,主張病患在82年10月24日送國泰醫院急診,該院急診室醫師 涂天健鄭正文 不僅延誤治療且誤用甘油(glycerol)及生理食鹽水作靜脈點滴,反向加重病患出血的傷害及嚴重性,造成病患昏迷指數下降到1:3:1,國泰醫院應就急診室內科醫師之醫療處理程序有誤而致病患出血更為嚴重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1、12、14、15頁、220頁反面),查上訴人雖主張國泰醫院仍應負給付不完全之責任,但因其係以國泰醫院之受僱人涂天健醫師、鄭正文醫師在急診室醫療病患之病症有延誤及誤用藥物而致病患之出血病況更加嚴重所產生之債務不履行,與原訴所主張因丁○○醫師替病患進行醫療行為時未同時進行水腦症手術,致病患之腦部受到永久損傷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審理範圍亦無關連,且就原審之訴訟及証據資料、鑑定結果,均無法期待可於日後審理過程中予以利用,而尚需另行調查及鑑定,依首揭說明,自難認其追加之訴部分,與原訴間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又原訴與上開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既屬相歧,已如前述,自有礙於國泰醫院之防禦及訴訟終結,且國泰醫院亦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是此部分上訴人追加之訴,於法未合,自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鄭純惠法官邱瑞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6月10日
書記官周月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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