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上訴字第2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上訴字第294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重訴字第2476號中華民國96年5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0140號、89年度偵字第14053號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訊問程序終結前,撤銷合意或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67條前段:「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72條規定:「第367條之判決‧‧‧第二審法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程序依同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對於協商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請求並經原審法院同意,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事項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協商中被告甲○○表示其願受科之刑為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原審並在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參,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告提起上訴辯稱伊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協商判決云云,惟查,原審就協商過程記載於96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法官問:協商合意內容為何?檢察官起稱:被告願受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被告答:如檢察官所述內容。辯護人答:如檢察官所述內容。法官問:被告等與檢察官達成協商合意是否出於自由意志?被告答:是的。辯護人答:是的」(見原審影卷第19宗第44、45頁)。
是依原審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內容,原審科處被告之刑罰,係依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協商結果,並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其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協商判決之情形。被告空言其在非自由意志之情形下為本件犯罪協商云云,難以採信。本院復查原判決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是本件被告之上訴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顯非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陳欣安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6年11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