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9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國民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壹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與附表編號貳所示之罪視為減刑減得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柒月。
理由
一、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
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犯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從而本件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應視為已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為如附表編號2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視為減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張智雄法官姚勳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宗玲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宣告刑│有期徒刑11年6月│有期徒刑5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刑期│不予減刑│有期徒刑2月又15日│││││││├───────────┼──────────┼──────────┼──────────┤│犯罪日期│自85.5.18起至│自86年2月下旬起│││年月日│86.2.14止│至86.3.4止││├───────────┼──────────┼──────────┼──────────┤│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86年偵字第5785、7589│86年偵字第5785、7589││││、8359號│、8359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6年度上訴字第1927號│86年上訴字第1927號│││實├─────────┼──────────┼──────────┼──────────┤│審│判決日期│86.11.14│86.11.14││├─┼─────────┼──────────┼──────────┼──────────┤│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86年上訴字第1927號│86年上訴字第1927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7.1.2│86.11.14││├─┴─────────┼──────────┼──────────┼──────────┤│所犯法條│91.1.30公布廢止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條之1第2項第4款││││項第1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7款│第2條第2項前段│││││││├───────────┼──────────┼──────────┼──────────┤│備註│編號1、2號二罪係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