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9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90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
理由
一、受刑人甲○○因強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犯附表編號2號所示罪時間在民國(下同)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應予減刑規定,又受刑人現在假釋中,依該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視為已減其宣告刑,乃聲請與附表編號1號不予減刑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鄭永玉法官江錫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懲治盜匪條例│恐嚇取財未遂│├───────────┼──────────┼──────────┤│宣告刑│有期徒刑9年│有期徒刑10月││(保安處分/褫奪公權)│││├───────────┼──────────┼──────────┤│視為減刑後之刑期│不予減刑│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87.05.07│87.05.30││年月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87年度偵字第│臺中地檢87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11848號│11848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87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87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實├─────────┼──────────┼──────────┤│審│判決日期│88.01.21│88.01.21│├─┼─────────┼──────────┼──────────┤│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87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87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88.02.15│88.01.21│├─┴─────────┼──────────┼──────────┤│所犯法條│91.01.30公布廢止前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1項│││項第1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7款│第2條第2項前段│├───────────┼──────────┼──────────┤│備註│編號1、2號二罪係數罪││││併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