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再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再易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再易字第60號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00000000訴訟代理人00000000B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6年8月8日本院96年度訴字第6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著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於民國96年8月13日收受本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0號之判決正本,有送達證書附該卷可按,扣除在途期間8日,則再審原告於96年9月13日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無不合,事涉程序,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按就「對於財產權訴
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第三審」,為我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明定,惟查其文義既是指「不逾」100萬元者,才不得上訴,即指「逾」100萬元者即得上訴。故原審判決再審原告不得上訴,即顯有適用法規錯誤,嚴重影響再審原告上訴權益。
㈡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按苗栗地方法
院民事庭基於刑事庭已先有重判再審原告有期徒刑8年之前提下,始判決再審原告應賠償再審被告新台幣100萬元之舉。惟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738號刑事判決,改判原告無罪,認本件係當事人男女雙方間之「通姦及和姦」行為;而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190號民事判決,認「原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之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以維持」之說詞,豈非與事實、論理矛盾,濫用自由心證之裁量權,並無限上綱之嫌。
㈢原確定判決關於鑑定人就本案判決基礎之證言有虛偽錯誤之
陳述,足以影響該確定判決:於原審判決文中,均一再提及再審被告係屬「中度」智障之人,惟鑑定人之鑑定結果上卻明確記明再審被告係屬智能不足「輕度」,詎於庭訊時卻誤說是「中度」智障,此嚴重之錯誤,鑑定人及原審諸位法官均未顧及於此。況由再審原告所呈之錄音內容可知,再審被告相當正常且有些聰明,絕非「中度」智障之人。
㈣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l項第l款、第2款
及第10款之再審事由,爰依同法第499條、第500條第l項、第2項、第501條之規定,提起再審。
㈤再審之聲明:求為判決:⑴原確定判決廢棄,駁回再審被告之訴。⑵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及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然查: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對之聲明不
服,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違背法規,或與司法院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及消極的不適用法規亦包括在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意旨參照),惟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32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2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台幣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司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3項之規定,將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上訴第3審之所得受利益額數提高為150萬元,並自中華民國91年2月28日起實施。而所謂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係以當事人上訴聲明之範圍為準。經查,本件上訴人因上訴可獲得之利益為新臺幣100萬元,其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自不得上訴第三審,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即無可取。
㈡次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
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判例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500條規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而言,如附帶民事訴訟經送於民事庭後,即為獨立民事訴訟,其裁判不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13號判例)。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事訴訟,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參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872號判例)。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為接近中度智障,並已達精神耗弱,對於性行為意義能力及執行性行為能力均有缺陷,即再審被告在性關係方面屬無意識之人,此與第一審所認定之事實雖有不同,唯就再審原告之所為,仍構成侵權行為之認定,並無二致,因認第1審之判決並無不合,而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即難認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
㈢再者,以鑑定人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為虛偽陳述為再審理由
者,自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且應以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0款及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按法院固得就鑑定人依其特別知識觀察事實,加以判斷而陳述之鑑定意見,依自由心證為判斷事實真偽之依據,然就證人證言之可採與否,書證之證據力如何,則應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而後定其取捨(參見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至於再審被告究為中度智能障礙或為輕度智能障礙之人,此乃事實審法院認定之職權,再審原告據以此款事由提起再審,自無可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上開主張,既難認係適法之再審理由,則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世傑中華民國96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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