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八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與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五年度醫上字第二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所謂訴之追加,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有之訴而言。訴是否追加,端以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三者,於訴訟進行中有無追加以為斷。倘當事人於第二審未變更聲明及訴訟標的,僅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自非為訴之追加,得任意為之,毋庸經他造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自明。本件抗告人之被繼承人 高陳腰俤 (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第一審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由抗告人承受訴訟)生前起訴主張:其因腦出血病症,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至相對人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住院治療,相對人及其僱用之醫師 劉康男 延誤醫治,且劉康男於同年十二月十日另為其進行摘除動脈瘤手術時,疏未同時進行水腦症手術,致其腦萎縮而遭受永久損傷,有醫療過失,相對人為劉康男之僱用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另劉康男為相對人履行醫療契約之使用人,相對人亦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嗣提起第二審上訴後,雖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陳稱高陳腰俤病患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至相對人醫院急診,急診室醫師 涂天健鄭正文 不僅延誤治療,且誤用甘油(glycerol)及生理食鹽水作靜脈點滴,加重病患出血的傷害及嚴重性,相對人應就急診室內科醫師之醫療處理程序有誤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所述與先前主張之事實雖有不同,但其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無變更、增加,僅係就原主張之訴訟標的即相對人就系爭醫療契約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部分,補充事實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加,依上說明,自毋庸經相對人同意。原法院誤抗告人係追加新訴,而以相對人不同意其追加為由,以裁定駁回該部分之訴,於法殊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葉勝利法官高孟焄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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