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四九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考領有合格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駕駛車牌號碼00—八七六九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南往往方向行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南北方向有誤),於是日十六時二十分許,途經中山南路與民有路、岡燕路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之指示,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依當時天候晴朗、又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駛至前開路口中山南路與民有路、岡燕路口時,應遵守圓形紅燈號誌之指示停車,讓綠燈號誌之民有路之車輛先行通過,適有亦考領適當重型機車駕照之甲○○,正騎乘車號000—四三八號重型機車沿民有路由東往西方向騎乘,行經前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見民有路為綠燈號誌則直行通過,並見乙○○欲闖越紅燈通過,而未為任何閃避措施,而乙○○見狀亦煞車、閃避不及而以車前保險桿左側處、左側車燈與甲○○所騎乘機車之車頭翼子板及車藍處,致甲○○人車失控倒,甲○○先摔上自小客車車前擋風玻璃處,再跌落地面,因之受有左手擦傷(三×一公分)、右膝、右踝擦傷、左脛骨、左腓骨處骨折之傷害。事故發生後,經乙○○委請路人呼叫救護車及報警,於員警至現場處理調查時,乙○○即向到場員警自承為肇事者,並接受調查及裁判。
二、案經甲○○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開時間、地點駕駛上揭車號自小客車與告訴人甲○○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事故,並因之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失控倒地,告訴人並因之受傷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伊沿中山路行駛,至前開路口遇紅燈,即先停在外側車道等待,待綠燈時即起步,因左側車道有一廂型車擋住視線,並未看到告訴人騎乘機車過來,且是告訴人闖紅燈,伊並未闖紅燈,另有關成大鑑定報告意見,僅屬可能性,且成大鑑定之判斷是在完全沒有車輛之情況下才有可能云云。
二、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伊沿民有路直行,欲至岡山火車站,在通過民有路與中山北路口時,伊是綠燈直行通過,且在經過前開路口時,約距離二十公尺左右就看到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從岡山地下道行駛出來一直往伊這邊過來,遇有紅燈處沒有停車就直接撞過來,伊來不及煞車等情甚詳,復有證人即到場處理員警 吳進泰 在庭證述:事故發生後伊到現場處理,該路段岡燕路與民有路是使用同一號誌,該路段紅綠燈號誌正常運作,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並未留有煞車痕,告訴人所騎乘機車撞到後直接倒地,並未滑行,現場亦無刮地痕,告訴人之散落物安全帽、鞋子、車輛碎片等分別在機車及自小客車四周圍本件事故之撞擊位置是在自小客車停車之位置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訊問筆錄)。
(二)並據處理員警至事故現場所測繪之現場圖,及拍攝之現場與車損照片所呈:
1、本件事故地點及情狀:係位於高雄縣○○鎮○○號○道(中山路、南北向),與東西向之民有路、岡燕路之交岔路口,本件車禍事故正好在台鐵岡山火車站之西側,該路口為二時相號誌,南北向之中山路為紅燈時,東西向之路段(民有路、岡燕路)則均為綠燈。且中山南北路為五線車道,路寬極寬,相對車流量亦高,故該路段之路寬甚寬,足認在中山南北路在停止線前可以清楚看到左側民有路、岡燕路二路口之來車狀況,且因車流量甚大,對於路寬甚小之民有路、岡燕路之車輛而言,如欲闖越紅燈顯屬甚為困難,且危險之行為。且因該路口與路型之關係,為便利民有路、岡燕路之車輛人民順利進入岡山火車站,故沿岡燕路行駛岡山地下道右轉中山路之車輛,在岡燕路與中山路口設有一紅綠燈,於右轉中山路後約四十公尺則又遇中山路與民有路、岡燕路口之紅綠燈號誌。
2、事故發生後二車之位置:被告之自小客車停置在中山南路由南往北之交岔路口,車頭朝北、車尾朝南,車尾處距離中山南路停止線約十三點七公尺,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則向左傾倒於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左側,距離左側前車門約一點七公尺,車頭朝北、車尾朝南偏西,車輛受損之碎片則掉落在二車之間及告訴人之機車周圍。
3、二車之車損情形: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左前車頭車燈處受損、左側保險桿破裂,車前擋風玻璃呈蜘蛛網狀裂紋;告訴人之機車車頭破碎、車籃凹損、右側後視鏡斷裂。
4、二車車速部分:事故現場並無任何煞車痕或刮地痕,但因告訴人於撞擊後係先摔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之擋風玻璃上,及被告於撞擊後並未留下煞車痕立即停止,並二據二車之車損情形尚輕,僅損及板金及保險桿,可認被告與告訴人二人當時駕駛之車速均不高。
5、據上資料,及被告與告訴人雙方所陳,足認被告沿岡燕路行駛經過岡山地下道後右轉中山路,復行經中山路與民有路、岡燕路口,此時號誌已變換為紅燈,詎被告仍欲通過,致遇告訴人沿民有路欲通過前開路口前往岡山火車站,見狀以閃煞不及,而以左側車頭處與告訴人所騎乘機車之車頭處發生撞擊,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甚明。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零六條第五項分別定有明文。復依當時天後晴朗、又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有卷附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所載述明確,即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於遇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竟貿然闖越,致生本件車禍事故,揆諸前開規定,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本件經送財團法人成大研究基金會進行鑑定,亦為前開相同之認定,有前述基金會九十二年五月九日以(九二)成大研基建字第0八七二號函所附之鑑定意見書及現場相片等資料在卷可參,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擦傷(三×一公分)、右膝、右踝擦傷、左脛骨、左腓骨處骨折之傷害,有高雄縣立岡山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及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紙均在卷可按,是告訴人之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具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惟仍無礙於被告前開過失責任之認定,併此說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至於告訴人所稱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左脛骨、左腓股骨折之傷害,迄今仍不能行動,顯有毀敗一肢之功能,有殘廢之虞,而屬重傷等語,然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一肢以下之機能完全喪失其效用,若未完全喪失效用,只可認為減衰機能,要與毀敗全肢之機能有別,而經本院函查長庚醫院,告訴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最後就診日,進行X光檢查,顯示告訴人左脛骨受傷部份已癒合,另左下肢機能部份並未完全喪失等情,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高雄)分院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以(九一)長庚院高字第三二九二號函一紙在卷可按,是告訴人前開所指係受重傷部份,並不足採,附此說明。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經路人報警,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添分駐所員警至事故現場處理時,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被告即自承為駕車肇事者,並接受調查、裁判,有證人即處理員警吳進泰在庭證述明確,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自首規定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參,本件車禍事故,被告有未遵守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之過失行為與程度,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之程度,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之情狀,及被告於事故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及犯罪後在庭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程克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梁瑜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