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4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炎勳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95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926號、101年度毒偵字第2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炎勳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玖年貳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內含 海洛 因成分之白色粉末陸拾肆包(驗餘淨重陸點伍伍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伍貳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注射針筒貳支、毒品分裝管壹支、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
一、賴炎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8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除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嗣於92年8月2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另於97年間,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3月8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因見販賣毒品有利可圖,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取利潤之犯意,分別利用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充作與購毒者之聯絡工具,從事毒品交易。其於附表一所示之交易時間、地點,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林睿 全、 曹家榮劉佑淇 (詳細之聯絡行動電話門號、交易時間、地點、數量、交易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6月2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路○段路○○○○○○○○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產生煙霧再吸食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意,於上開時間未久後,在同一地點,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再利用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二、嗣於101年6月23日13時30分許,賴炎勳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3段與人和路交岔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檢,員警見其神情緊張,且發現駕駛座旁菸盒內有疑似毒品之白色粉末,即對該自用小客車搜索,當場扣得含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50包(毛重共15.7公克)、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透明結晶1包(毛重0.25公克)、注射針筒2支、毒品分裝管1支、G-FIVE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THL廠牌行動電話1具(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而予以逮捕。 嗣賴炎勳 經本院裁定羈押後,於101年6月24日晚間,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舍房內,自行催吐出為警逮捕前吞入胃中之以夾鏈袋包裝之含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14包(毛重共6.8公克),並藏放在舍房中,嗣於翌日上午舍房檢查時,為看守所管理員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含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14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證人 林睿全 、曹家榮、劉佑淇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證人林睿全、曹家榮、劉佑淇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經指定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查,證人等於警詢時,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販賣毒品海洛因一節之證述內容,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內容均屬一致,尚無不符之處(見101偵字第13951號卷第102頁林睿全警詢筆錄、第128至129頁曹家榮警詢筆錄、第150頁劉佑淇警詢筆錄),並考量證人等業於審理時經傳喚到庭具結作證,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證人等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並不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要件不符,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故上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鑒於採用傳聞證據排除法則重要理由之一,係因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詰問予以覈實,若當事人願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時,原則上即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而揆諸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立法理由,除參照前述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基本法理外,亦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之立法例,查日本刑事審判實務之運作,有關檢察官及被告均同意作為證據之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可直接援引該國刑事訴訟法第326條作為傳聞例外之法律依據,僅在檢察官與被告或其辯護人不同意之情況下,乃須根據其他傳聞例外規定,俾以斟酌該等傳聞書面材料或陳述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在當事人間無爭執之案件中,傳聞證據基本上均可依據前引規定提出於法院使用。據此,我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適用應可作同上之解釋。查本案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除證人林睿全、曹家榮、劉佑淇於警詢中所為證述已排除證據能力之外,其餘性質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院均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頁),且檢察官、被告、指定辯護人等就該等審判外之陳述,均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01頁至101頁背面),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根據上開規定及說明,作為本件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是否屬於傳聞之例外,無庸先行考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等規定,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三、又被告就本案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之犯行所為自白,經核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之情事,且調查結果亦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所呈現之犯罪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訊據被告賴炎勳固坦認扣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為其所使用,且其於101年6月23日13時30分許為警攔檢,扣得海洛因粉末50包,經本院裁定羈押後,於101年6月24日晚間,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舍房催吐出海洛因粉末14包,而於翌日為看守所管理員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辯稱:伊未曾於起訴書所指時、地與證人林睿全、曹家榮、劉佑淇碰面,況臺中市○○路與福星路為平行路段,無交岔路口,相差很遠,伊不可能於101年5月21日在該處與林睿全交易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犯行);伊於101年6月23日10時多還在台中港,不可能同日10時多在大雅區出現與曹家榮交易毒品(即附表一編號4犯行);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交岔口為重劃區並無7-11便利超商,伊不可能在該處與劉佑淇交易毒品(即附表一編號6犯行)。本件僅有證人證述,無照片及監聽譯文佐證,難讓人信服云云。另指定辯護人辯護意旨稱:⑴施用毒品者與所指證販毒者彼此間具利害關係,施用毒品者證言在本質上存有較大虛偽性之危險,為擔保其真實,本乎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仍應認為有以補強證據佐證之必要性,藉以限制其證據上之價值。此之補強證據,必須求之於該指證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證明其所指之犯罪事實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以毒販間通話之通訊監察譯文作為施用毒品者所指證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必須其等之對話內容,依社會通念已足以辨明其所交易標的物之毒品品項、數量及價金,始足與焉,否則對於語意隱晦不明之對話,即令指證者證述該等對話內容之含意即係交易毒品,除非被指為販毒之被告坦認,或依被告之品格證據可供為證明其具犯罪之同一性(如其先前有關販賣毒品案件之暗語,與本案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同,兩案手法具有同一性),或司法警察依據通訊監察之結果即時啟動調查因而破獲客觀上有可認為販賣毒品之跡證者外,因仍屬指證者單方之陳述本身,自尚不足作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要旨可以參照,舉重以明輕,本件僅有通聯紀錄而無通聯譯文,不足以補強證人證述之憑信。⑵購毒者所稱向某人買受毒品及持有毒品者所稱某人轉讓毒品予其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良以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是購毒者及持有毒品者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則其所證向某人購買或受讓毒品之供述,必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證明購毒者關於毒品交易或持有毒品者關於受讓毒品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與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足使一般人對其關於毒品交易或受讓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判決要旨可以參照。本件證人等於每次交易後並無作帳或紀錄,渠等證稱與被告交易時間,雖有參考通聯紀錄,但亦屬臆測之詞,無具體根據可供渠等回憶,且通聯紀錄無法證明當時通話內容是否即為交易毒品,難認可補強證人之證述,是被告販賣毒品予證人等之犯行,均無法證明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1年6月23日為警攔檢後,為警當場扣得內置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SIM卡之G-FIVE廠牌行動電話1具,該兩門號為被告平時所使用,員警另自被告駕駛自小客車內扣得白色粉末50包,其經本院裁定羈押後,於101年6月24日晚間,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舍房催吐出白色粉末14包,而於翌日為看守所管理員查獲等情,除據被告坦認在卷外(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相片(見警卷第13至16頁、第33至37頁)、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查獲違禁品登記簿、扣押物品清單、查獲相片(見101毒偵字第2175號卷第15頁、第18至19頁、第24頁)附卷可稽。
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為證人林睿全之父 林源修 於95年2月3日申租啟用而由證人林睿全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曹家榮使用至101年9月6日已使用7個月、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為證人劉佑淇於99年3月2日申租啟用等情,除據證人等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101偵字第13951號卷第96頁背面、第122頁背面、第145頁背面),復有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及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申租人查詢資料各1紙、證人林睿全個人戶籍資料1紙(見101偵字第13951號卷第105頁、第155頁、第118頁)附卷可稽,是上開事實,核先堪以認定。
(二)證人林睿全、曹家榮、劉佑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已分別為如下之證述:
1.證人林睿全於偵查中證述:伊於101年5月到6月間有向 阿龍 購買海洛因,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係阿龍所使用,阿龍就是賴炎勳,大部分是約在崇德路與大豐路口的7-11或西屯路與福星路口交岔口那邊,印象中曾經向賴炎勳買過3次,時間、地點不記得了,但確定有向賴炎勳買,每次交易金額是新臺幣(下同)1,000元,每次都有給賴炎勳錢,賴炎勳都是開1台白色的車子前來,有一邊無後照鏡,是舊車子等語(見101偵字第13951號卷第96頁背面至97頁背面、第178頁背面);於審理時證述:伊於101年5月21日、101年5月24日與賴炎勳之通聯紀錄是伊去拿海洛因,伊給賴炎勳錢,賴炎勳去拿海洛因,均以1,000元價格向賴炎勳拿的,就是相約在那裡,賴炎勳開車來,伊拿錢給賴炎勳,在約定地點等待,101年5月21日該次是賴炎勳直接拿毒品給伊,伊根據通聯指認,這兩次講到海洛因比較有印象,伊有用海洛因,伊會記得,是福星路與河南路交岔口,地點可能伊之前講錯了,伊忘記與被告如何認識,伊聽別人叫賴炎勳阿龍,伊跟著叫,伊與阿龍約見面時,阿龍都是開1台白色小車子來,該車一邊後照鏡沒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0背面至95頁)。
2.證人曹家榮於偵查中證述:伊向綽號 阿文 之人購買毒品,最後1次購買為6月23日,當日早上有與阿文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通話目的係欲向阿文購海洛因,後來當日10時多有碰面,交易地點在大雅雅潭路上,買1,000元海洛因,伊向阿文說下午再給價金,所以阿文先給伊海洛因,但下午阿文就被查獲,是在阿文車上交易。伊於6月21日晚間有與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他(指阿文)從大肚過來,約在大雅交流道(按正確名稱應為中清交流道)附近,跟他購買1,000元,他有給海洛因,伊有給錢,也是在車內交易,阿文好像有一個盒子,伊都是上阿文的車,阿文拿海洛因給伊,伊拿錢給阿文。阿文交通工具是白色車子,後照鏡一邊壞掉了。101年3、4月間在朋友家遇到阿文,101年5月間有跟阿文聯絡,一開始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但是還沒有用毒品,到6月間因工作關係心情不好,就跟阿文買了這兩次,然後他就被抓了。阿文換成0917門號時有跟伊講等語(見101偵字第13951號卷第122頁背面至123頁);於審理時證述:101年6月間伊是有向被告買海洛因,但現在不確定是不是
101年6月23日當日購買。(經提示101偵字第13951號卷偵訊筆錄)這兩次有,但雅潭路應該是最後1次,而且這次伊沒有給被告錢,伊本來是下午要給被告錢,但聽朋友說被告被抓了,伊也找不到被告。101年6月21日這次是伊要向被告拿藥,就是被告從另外一邊趕過來拿海洛因給伊,101年6月23日這次伊沒有給錢。通常伊與被告在交流道見面就是要拿藥,如果是要聊天講事情,不會從那麼遠地方過來。被告拿海洛因過來時在外面就是開車,開壹台白色小車,該車後視鏡撞掉一個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背面至97頁背面)。
3.證人劉佑淇於偵查中證述:伊都稱被告「兄仔」,跟被告沒有什麼關係,有找被告一定是拿藥,伊都是上被告車,在車上交易,被告是從一個香菸盒裡面拿出來給伊,地點有在北屯路過松竹路那邊,還有在太平的中山路,還有在太原路與樹德路交岔口的7-11,環中路也有,市區應該沒有,伊記得是4、5次,時間沒有辦法確定,但都有先以電話聯絡。「兄仔」使用白色嘉年華,後照鏡有壞掉一個。101年6月3日伊去苗栗換馬達,回來路上與被告聯絡,雙方約在北屯路上,是過松竹路後有一個酒行,在酒行門口旁邊交易。101年6月17日在太原路與樹德路交岔口的7-11,伊從市區要回太平,就在那與被告碰面。101年6月21日那個是在公司附近,中山路與環太西路有交岔口,那裡有一個橋,橋名伊不知道,是在橋旁邊一條巷子裏交易,這是最後1次。3次交易金額不是1,000元就是2,000元,正確金額伊忘記了等語(見101偵字第13951號卷第145頁背面至156頁、第187頁背面);於審理時證述:(經提示101年6月3日、101年6月17日、101年6月21日通聯紀錄)這就是伊要找被告,要向被告拿藥,因時間很久,伊不記得為何通聯這麼多次,但伊與被告通話就是要拿藥,每次拿藥都拿1,000元,伊說的藥指海洛因。伊認識被告是「阿弟仔」介紹的,幼齒仔就是阿弟仔,阿弟仔介紹被告是他的阿兄,因伊之前都向阿弟仔拿藥,是否是親哥哥伊不清楚,介紹目的就是要拿藥。伊於偵訊中所稱3個交易地點實在,伊當時也是這樣講,伊就是把知道的地方跟檢察官講,當時就是伊記憶中有這3個地點交易,再配合通聯去確認。警詢時要伊說正確的時間伊說不出來,伊記得通聯是到地檢署時才看,伊在警局就是把記得的地點說出來。偵訊中當時就是這樣說的,伊是從基地台移動的情況去回憶交易經過,伊記憶中確實有這3次交易,交易的金額都是1,000元沒錯。被告交易都是開一台白色嘉年華小車,有一邊後照鏡掉了,一開始沒有注意,後來幾次見面時,伊有看到後照鏡不見了。伊上車都是坐後座,被告會轉身將東西拿給伊,被告都是把海洛因放在香菸盒裏面交給伊,香菸盒裏面用夾鏈袋裝1包,然後伊當場把錢交給被告,伊與被告交易都是當場給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8背面至100頁背面)。
4.觀諸上開證人等證述:⑴於偵查中所證述內容,對渠等與被告交易海洛因之時間、地點、次數、交付毒品及價金方式、被告使用交通工具特徵等細節,均與渠等於審理時證述之內容大致相同;⑵渠等均有先證稱確實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交易地點經常在某某處,但具體交易時間已不確定,嗣後依通聯紀錄再確認交易時間等情。渠等對交易情節之證述,尚無預設答案、事先準備等誇大、刻意情形;⑶核對證人等相互間之證述,對交易時係在被告駕駛之車上交易,被告使用白色嘉年華款式小客車缺一側後照鏡之特徵等節,大致相符,且與採證相片所示小客車外觀照片相符(見警卷第34頁);⑷證人劉佑淇證稱被告將海洛因置於香菸盒內交付乙節,與本件查獲時員警係發現被告車內香菸盒內有白色粉末乙節相符(見警卷第33頁採證相片);⑸本件尚無跡證顯示證人等與被告有何怨隙,證人等應無動機構陷被告。綜上論述,證人等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三)而上開證人林睿全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曹家榮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證人劉佑淇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確有與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分別為如下之通聯(見101偵字第13951號卷第59至68頁、第106頁背面至107頁、第112頁、第114頁、第136頁背面、第156頁、第156頁背面至157頁):
┌─┬────────┬──────────┬─────────────────────┐│編│通話者及使用門號│相互通聯時間│雙方基地台位置││號││││├─┼────────┼──────────┼─────────────────────┤│1│林睿全門號│101年5月21日21時28分│林睿全:未顯示該時段之基地台紀錄(但同日20│││0000000000││時49分許,林睿全之支援基地台為臺中市北區錦│││被告門號││中街120號8樓頂,於同日21時42分4秒,支援基│││0000000000││地台為臺中市○○區○○里○○路○○○號,於同│││││日21時42分37秒,支援基地台為臺中市西屯區福│││││上巷龍欣1弄26號6樓頂)。││││││││││被告:臺中市○○區○○路○○巷○○號│├─┼────────┼──────────┼─────────────────────┤│2│林睿全門號│101年5月24日19時5分│林睿全:臺中市○○區○○路0段0號6樓頂│││0000000000││被告:臺中市○○區○○路0段0號6樓頂│││被告門號│││││0000000000│││├─┼────────┼──────────┼─────────────────────┤│3│曹家榮門號│101年6月21日21時58分│曹家榮:臺中市○○區○○路○○○○○○號│││0000000000││被告:臺中市○○區○○路○○○○○○號│││被告門號│││││0000000000│││├─┼────────┼──────────┼─────────────────────┤│4│曹家榮門號│101年6月23日10時42分│曹家榮:臺中市○○區○○路○○○號4樓頂│││0000000000││被告:臺中市○○區○○路○○○○○○○○○號│││被告門號│││││0000000000│││├─┼────────┼──────────┼─────────────────────┤│5│劉佑淇門號│101年6月3日14時17分│劉佑淇:臺中市○○區○○街○○號│││0000000000││被告:臺中市○○區○○路○○○○○○號│││被告門號│││││0000000000│││├─┼────────┼──────────┼─────────────────────┤│6│劉佑淇門號│101年6月17日12時51分│劉佑淇:未顯示該時段之基地台紀錄(但同日12│││0000000000││時28分許,有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通聯,│││被告門號││支援基地台為臺中市○○區○○路○○○號)。│││0000000000│││││││被告:臺中市○○區○○路0段0000巷000○0號││││││├─┼────────┼──────────┼─────────────────────┤│7│劉佑淇門號│101年6月21日17時58分│劉佑淇: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000000000││被告:臺中市○○區○○○○街○號│││被告門號│││││0000000000│││└─┴────────┴──────────┴─────────────────────┘
觀諸上開相互通聯紀錄所示當時雙方基地台,其中編號2、3、4號之雙方基地台係重疊;又將上開基地台位址輸入Google地圖,可見:⑴編號2重疊基地台附近之崇德路與大豐路口確實有乙間7-11便利商店;⑵編號3重疊基地台確實緊鄰國道1號公路中清交流道;⑶編號5雙方之基地台相距為650公尺,且緊鄰附表一編號5交易地點北屯路與松竹路交岔口;⑷編號7雙方基地台相距為2,000公尺,且劉佑淇之基地台係在「巷子」內,且緊鄰附表一編號7交易地○○○區○○路坪林橋;⑸編號1被告之基地台係在附表一編號1交易地點河南路與福星路交岔口附近,且林睿全於該次通聯後交易時間前之基地台軌跡有朝向交易地點移動;⑹編號6被告之基地台係在附表一編號6交易地點太原路與樹德路交岔路口7-11便利商店附近,且劉佑淇於該次交易時間前另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之基地台亦在交易地點附近等情,此有Google地圖9張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7至55頁)。是上開通聯紀錄配合證人等之上開證述,可證明被告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等見面交易海洛因,且證人等所證稱之交易地點亦可採信。
(四)被告雖抗辯未曾於起訴書所指時、地與證人等碰面,然證人等均已對雙方交易海洛因之時、地等情節明確證述如上,參以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確實於起訴書所指交易時間有與證人等使用之門號通聯,且當時雙方基地台相近或甚至重疊,並均與交易地點鄰近,已如上述,被告辯稱與證人等未見面云云,實不可採。被告次抗辯臺中市○○路與福星路平行,無交岔路口云云,惟臺中市○○區○○路2段與福星路固然平行,然兩路鄰近福上巷路段時相當貼近,可藉由福上巷串聯,此見上開地圖自明,而福上巷確為附表一編號1交易時證人林睿全門號支援基地台位址所在,況證人林睿全於審理時已改證稱:交易地點是福星路與河南路交岔口,之前講錯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而查河南路確實有與福星路交會,該交岔口亦鄰近福上巷。被告執此枝微末節之抗辯,無從影響其於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認定。被告另抗辯伊於101年6月23日10時多還在台中港,不可能出現在大雅區與證人曹家榮交易云云,然上開通聯紀錄顯示被告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支援基地台確實於101年6月23日10時42分許有與證人曹家榮持用之門號共同出現在臺中市○○區○○路○○○號紀錄,被告空言其當時不在場卻無其他證據可佐,其辯解不可採。被告再辯稱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交岔口無7-11便利超商,不可能在該處與劉佑淇交易云云,惟查證人劉佑淇係證稱在臺中市○○區○○○路」與太原路交岔口之7-11交易,被告顯有誤會。
(五)指定辯護人雖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069號判決及101年度台上字第1681號判決,認購毒者有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證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需補強證據;又以通聯譯文為購毒者證述販毒行為之補強證據,若通聯譯文語意隱晦不明,尚須合於一定條件,否則不足作為其所證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舉重明輕,本件有通聯紀錄而無譯文,不足以補強證人證述憑信。然查,本件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分別於101年9月6日、101年9月26日、101年9月28日接受檢察官訊問,距本件渠等購買海洛因後施用時間,已有相當時日,渠等施用毒品犯行,現實上已難偵查追訴,此節當為證人等所明瞭,又檢察官訊問上開證人時,除告以偽證罪刑罰及命其具結外,均未向證人闡示若供出毒品來源有何寬典,此見偵訊筆錄自明,是本件證人等於偵查中為證述時,尚無為邀輕典而為不實陳述之動機。況證人等於本院審理時,純粹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且經具結程序擔保,更無為不實陳述之必要。再者,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係對通聯譯文之供作補強證據,若內容隱晦不明時,其證明力如何判斷所為之闡述,與本件係以通聯紀錄為補強證據,情況已有不同,又本件之通聯紀錄,主要表徵被告與證人等確有於附表一所示時、地碰面之事實,配合證人等之證述,而得證明雙方交易毒品之事實,並非逕以通聯紀錄本身推論被告之犯行,況本件除通聯紀錄外,尚有含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共64包扣案可為補強證據,縱無(語意明確之)通聯譯文,亦不影響本件犯罪事實認定,亦無舉重明輕法理適用。辯護意旨為本院所不採,併此敘明。
(六)至證人林睿全於審理時固一度證稱:伊係與被告合資購買,被告開車來,伊拿錢給被告,在約定地點等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第92頁)。惟按,以營利之意圖交付毒品,而收取對價之行為,觸犯販賣毒品罪;苟非基於營利之意圖,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轉讓毒品與他人,僅得以轉讓毒品罪論處;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供施用毒品之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共同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及分受毒品,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三者行為互殊,且異其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毒品交易不必然以現貨買賣為常態,毒品交易通路賣方上、下手間,基於規避查緝風險,節約存貨成本等不一而足之考量,臨交貨之際,始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故毒販基於營利之意圖,與買方議妥交易後,始轉而向上手取得毒品交付買方,尚非可與單純為便利施用者乃代為購買毒品之幫助施用情形等同視之,仍應論以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8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在一方交付毒品而一方交付金錢之客觀行為外觀下,應以「有無營利意圖」作為區別販賣與轉讓、幫助施用之標準,至於賣方先向買方拿取價金後,方向上手取得毒品,再交付予買方,更屬現今販賣毒品常態,自不得憑「先拿錢後交毒品」而認為屬代購之幫助施用,亦不能憑「以取得之原價轉出毒品,實際尚未獲利」而否定行為人營利意圖。經查:
1.證人 林睿全業 於偵查中證稱:伊向被告購買3次,確定有跟被告買過,每次都是1,000元等語(見101偵字第13951號卷第97頁),即已明確陳稱係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況販賣毒品為嚴重侵害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犯罪,刑罰特重,為社會大眾所週知,而證人林睿全係具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男子,其就「合資」係眾人共同出資,委由合資者其中一人或他人,向合資者以外之第三人購買所需物品,該第三人始為物品賣方,合資者均非擔任賣方角色;「購買」則係由買方將金錢交付與賣方,由賣方直接出售物品等意義,當能區別清楚而不致混淆。又證人林睿全於審理時另有證稱:伊不知道被告向何人購買毒品,被告交付毒品時,伊沒有秤重,每次與被告合資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重量也沒有約定,伊沒見到海洛因分裝過程,伊不知道上手是誰,不知道被告拿多少錢給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3頁)。倘若確有合資之情事,以毒品量少價昂、成分純度良窳不一之現況,何以證人林睿全就被告究竟欲向何處取得毒品、如何共同出資、取得成本價額如何此有關合資協議之重要條件,毫不知情?顯有違常情事理。是證人林睿全證稱「合資購買」,諒屬迴護被告之舉。
2.再者,被告對於其向上游取得海洛因之管道,既未向證人林睿全透露,證人必須透過被告取得海洛因,被告為唯一控制管道之人,取得之海洛因數量要如何交付,全由被告自行決定,此種情形,實與事先取得海洛因置於身邊,待有人購買後再將之販出之情形並無明顯不同。換言之,不能以取得海洛因置於主控者身邊之時間長短,來決定是販賣還是合資代購後幫助施用,而應以主控者其是否有獨立決定之權力、販賣之意思及營利之意圖來判斷是否販賣之行為。本案之情形,被告具有絕對之獨立決定權力,其可以決定是否要交付證人林睿全、交付之數量,並掌握取得海洛因之管道,足認其有營利之意圖而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是證人林睿全於審理時有關「合資購買」之證述部分,為本院所不採。
(七)本件先後扣案之白色粉末共64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亦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1偵字第13951號卷第93頁、第80頁)在卷可查,被告同時持有64包海洛因,顯與僅供己施用之常情有違。
(八)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本件被告販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有償交付予證人等人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當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海洛因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茍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販賣。查證人等與被告均非至親,且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交易均屬有償行為,被告均係親自在特定約定地點交付毒品、收取價款,苟被告無利潤可圖,衡情應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及舟車勞頓往來奔波之辛勞,而交付毒品予證人等之理,被告所為要與一般販賣常情相符,絕非單純代購而已。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堪以認定。
二、事實欄一、(二)部分: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炎勳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101偵字第13951號卷第17頁背面、本院卷第39頁、第106頁背面),且查:
(一)被告為警查獲後,員警徵得其同意採取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該檢驗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初步檢驗結果之確認,確認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31至32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101偵字第13951號卷第51頁)附卷足憑。按海洛因施用入人體後水解還原成嗎啡,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說明綦詳。又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56號函示足憑。且依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Isolatio
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一書第2版載明:口服或注射海洛因後可快速吸收,並於血液中迅速代謝成6—乙醯嗎啡,然後轉變成嗎啡;再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至4天、海洛因為2至4天、嗎啡為2至4天、大麻為1至10天、安非他命為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MDMA為1至4天、MDA為1至4天、Ketamine為2至4天等語,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載明明確。再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3年4月7日83北總內字第0000000號函所示:「目前常用尿液安非他命或嗎啡篩檢方式包括酵素免疫分析法(EIA,enzymeimmunoassay)、薄層色層分析法(TLC,thinlayerchromatography)和放射免疫分析法(RIA,radioimmunoassay)。在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crossreaction),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falsepositive)之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但利用精密的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的答案,因此篩檢結果必須進一步確認。在目前最常採用之確認方法為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GasChromatographyMassSpectrophotometer),此乃因在良好的操作條件下,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因此,尿液測試時是否產生偽陽性反應,除須考慮其他物質產生之偽陽性外,測試方式及儀器設備亦應列入考量。」之專業意見,是本件鑑定方法自無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二)本件除查獲被告持有含海洛因成分白色粉末共64包已如前述外,尚同時查獲被告持有注射針筒2支、毒品分裝管1支、透明結晶1包(毛重0.25公克)等情,有上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採證相片在卷可佐。而扣案之扣案透明結晶1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01偵字第13951號卷第43頁)。綜上,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暨第二級毒品事實均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又92年7月9日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者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並以強制戒治去除其心癮。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若係5年後再犯該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與同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處理方式相同,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並視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應予釋放、為不起訴之處分,或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強制戒治;若係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則應依法追訴。觀諸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修正理由:「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五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戒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爰明定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式。」及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顯然如施用毒品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執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式,並於治療程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之,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式顯未能收戒斷毒癮之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式,而逕予追訴處罰,不再施以治療程式。參酌上開立法理由,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祇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始符新法修正之本旨。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8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12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嗣經本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9月9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因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除經本院裁定送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外(嗣於92年8月2日戒治期滿釋放),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其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15日)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次復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或販賣。故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另核被告就附表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販賣、施用第一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各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時空互異,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2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於98年3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9罪,均為累犯,除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其刑外,其餘就法定刑為罰金刑、有期徒刑部分,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分別加重其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本件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其行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前揭所示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7次,數量均僅為1,000元之量,且僅售予3人,所得非多,足見其非販賣毒品之大、中盤商,就各該次犯罪情節觀之,尚非重大惡極,且被告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脅迫之不法手段,更無向購買毒品之人積極催討交易款項,以其情節而論,其惡性尚不如專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維生之販毒集團重大,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而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各該次犯行均仍遽處以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最低刑度(在本案係指無期徒刑),仍屬情輕法重,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罪情狀,相較於無期徒刑之重刑,在客觀上均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均予以酌量減輕其刑度,方屬公允衡平(即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罰金刑部分,應依法先加而後減輕之,至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則僅予減輕其刑)。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經查,被告既否認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亦未供出其販賣予證人等之海洛因來源;又就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被告於偵查中雖供出扣案海洛因來源係向綽號「臺南三姐」之人購買;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則係「臺南三姐」贈與,惟未提供「臺南三姐」之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見101偵13951號卷第17頁背面、第46頁背面之偵訊筆錄)。是本案尚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共犯、正犯之情形,從而,尚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減刑規定。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就上開販賣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有偵訊筆錄及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亦難認被告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刑規定,均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意圖營利,從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藉以牟利,致使毒品施用者沈迷於毒癮而無法自拔,直接戕害國民身心健康,間接危害社會治安,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進而導致施用毒品者為購買毒品施用而觸犯刑典之情事發生,其販賣毒品之行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且販賣之數量不少,誠屬可議,考量本件實際從事販賣毒品之時間約2月,實際販售之對象3人,販售次數共7次,前後獲取之利益非鉅,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販賣毒品犯行部分,各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曾有施用毒品罪行,經送強制戒治、判刑多次後,猶不知悔改,再施用毒品不輟,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並施以長時間之戒治處遇之苦心,惟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且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卷第6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施用毒品犯行部分,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與上開附表一所宣告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均難與正常營利事業計算營利所得之情形,相提並論,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3、編號5至7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共計為6,000元均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二)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扣案內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64包(驗餘淨重
6.55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1152公克),均係查獲之毒品。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海洛因來源係於101年6月23日9時許,在台中港交流道向綽號「臺南三姐」之人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係「臺南三姐」同時贈與(見101偵字第13951號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參以被告有於101年6月23日10時42分許,向證人曹家榮賣出海洛因1包之犯行(見附表一編號4)及有於同日10時許,在台中港路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見附表二編號1),已如上述,是扣案內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64包係販賣剩餘之毒品;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透明結晶1包是被告施用剩餘之毒品,應可認定。依首揭說明,上開扣案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犯罪項下(最後1次販賣行為)、附表二編號1犯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鑑驗耗用之部分因已滅失,故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又用以包裹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共65只,因與其內之毒品顯難析離,自應併予沒收銷燬之。
(三)扣案注射針筒2支、毒品分裝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0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四)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該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該條文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6犯行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101偵字第13951號卷第45頁背面、第82頁),堪信上開SIM卡為被告所有,且供其販賣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犯行部分,在附隨之罪之科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之(因該SIM卡已扣押,並無不能沒收之問題,故不為追徵價額之諭知)。
(五)不予沒收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價款,因證人曹家榮賒欠而未實際取得,揆諸上開說明,即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扣案G-FIVE廠牌行動電話1具,雖係被告供於附表一各次犯行使用之物;內置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供於附表一編號1至5、編號7犯行使用之物,然均非被告所有,亦據被告供明在卷,復有統一超商預付卡門號申請書影本1紙(見101偵字第13951號卷第54頁)在卷可考,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得予以宣告沒收。扣案THL廠牌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亦不得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美玲
法官李蓓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惠穎中華民國101年12月19日附表一:
┌──┬────────┬────┬─────────────┬─────┬───────────┐│編號│購買毒品者姓名及│被告持用│交易時間、地點、次數│交易金額│主文(含主刑及從刑)│││持用門號│門號││(新臺幣)││├──┼────────┼────┼─────────────┼─────┼───────────┤│1│林睿全│0000-000│101年5月21日21時42分許,在│林睿全購買│賴炎勳販賣第一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773號│臺中市○○區○○路(起訴書│1000元海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表記載西屯路,應予更正)│因。│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與福星路附近,交易1次。││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2│林睿全│0000-000│101年5月24日19時5分許(起│林睿全購買│賴炎勳販賣第一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773號│訴書附表記載5月24日或25日│1000元海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某時,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因。│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區○○路與大豐路交岔路││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口統一超商便利商店前,交易││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1次。││,以其之財產抵償之。│├──┼────────┼────┼─────────────┼─────┼───────────┤│3│曹家榮│0000-000│101年6月21日21時58分許,在│曹家榮購買│賴炎勳販賣第一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773號│臺中市○○區○○○○道(正│1000元海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確名稱為中清交流道,起訴書│因。│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記載大雅交流道應予更正)附││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近,交易1次。││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4│曹家榮│0000-000│101年6月23日上午10時42分許│曹家榮購買│賴炎勳販賣第一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773號│,在臺中市○○區○○路附近│1000元海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交易1次。│因(賒欠)│肆月。扣案內含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陸拾肆包(│││││││驗餘淨重陸點伍伍公克)│││││││均沒收銷燬。│├──┼────────┼────┼─────────────┼─────┼───────────┤│5│劉佑淇│0000-000│101年6月3日14時17分許,在│劉佑淇購買│賴炎勳販賣第一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773號│臺中市○○區○○路、松竹路│1000元海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交岔路口附近,交易1次。│因。│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6│劉佑淇│0000-000│101年6月17日12時51分許,在│劉佑淇購買│賴炎勳販賣第一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259號│臺中市○○區○○路與樹德路│1000元海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按樹德路與振福路匯集後,│因。│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可直行至太原路3段與景和街││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交岔路口)交岔路口7-11便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超商前,交易1次。││,以其之財產抵償之。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91634│││││││1259號SIM壹張,沒收。│├──┼────────┼────┼─────────────┼─────┼───────────┤│7│劉佑淇│0000-000│101年6月21日17時58分許,在│劉佑淇購買│賴炎勳販賣第一級毒品,│││門號0000-000000│773號│臺中市○○區○○路「坪林橋│1000元海洛│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附近巷子內,交易1次。│因。│肆月。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之財產抵償之。│└──┴────────┴────┴─────────────┴─────┴───────────┘附表二:
┌──┬──────────┬────────────┬────────────────┐│編號│施用時間、地點│施用方式│主文(含主刑及從刑)││││││├──┼──────────┼────────────┼────────────────┤│1│101年6月23日上午10時│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賴炎勳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許,在臺中市○○○路│紙上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期徒刑肆月。扣案內含甲基安非他命│││3段路邊其所駕駛之車││成分之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牌號碼MN-5383號自用││壹壹伍貳公克)沒收銷燬。│││小客車內。│││├──┼──────────┼────────────┼────────────────┤│2│於上開時間未久後,在│將海洛因摻水利用針筒注射│賴炎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上址。│之方式。│期徒刑玖月。扣案注射針筒2支、毒│││││品分裝管1支,均沒收。│└──┴──────────┴────────────┴────────────────┘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