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7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5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5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鐘興茂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鐘興茂偽造公印文,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基隆市政府印」之公印文壹枚,沒收之。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基隆市政府印」之公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 鍾興茂 基於偽造公印文之犯意,於民國97年5月23日前之某不詳時、地,以將基隆市政府所寄發給其之公文書上之「基隆市政府印」印文剪下後,黏貼於載有「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陸億柒仟伍佰捌拾萬元、台北地方法院:捌千萬、 李永信 、64年4月4日、Z000000000」等內容之文件後再行影印之方式,偽造「基隆市政府印」之公印文1枚,嗣因鐘興茂另行詐騙 張力仁陳貞伶 之財物,經張力仁於97年5月23日前往鐘興茂當時位於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民有街之居所內,發現上開文件,而悉上情。
(二)鐘興茂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1月間,對張力仁佯稱:伊係法務部政風處主任,可以用內部人事關係引薦張力仁進入法務部擔任司機職務等語,致張力仁不疑有他,而交付其身分證、駕照、戶籍謄本、陽信銀行泰山分行帳戶影本各1份、照片2張等資料予鐘興茂;並對張力仁之母陳貞伶佯稱:伊將領取新臺幣(下同)9億元之土地徵收補償費,因為伊在法務部工作,身份特殊,故需要有人提供金融帳戶供存入補償費,以免被扣稅等語,致陳貞伶陷於錯誤,而於鐘興茂所出示載有文字及金額9億元之文件上,填寫姓名、身份證號碼及陽信銀行帳號後交付予鐘興茂。嗣鍾興茂從未領得其所稱之上揭徵收補償費,亦未引薦張力仁進入法務部任職,張力仁、陳貞伶始知被騙,遂於97年5月23日,前往鐘興茂居所要求鍾興茂書立切結書2紙,張力仁並取回上揭身分證影本等資料。
(三)鐘興茂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96年12月間,前往 林志榮 所經營,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下同)重安街60號之便利商店,向林志榮佯稱:伊係法務部政風處處長,因法務部將要補發1筆薪資及補償金予伊,而伊欲將該筆款項用以繳納伊所繼承位於新莊1塊面積頗大土地之遺產稅及增值稅,但尚不足10餘萬元,俟伊出售土地後,即可償還借款,並另致贈金錢作為答謝等語,致林志榮不疑有他,接續交付7、8次款項,金額共計30萬元予鍾興茂,詎鍾興茂未依約還款,且避不見面,林志榮始知被騙。
二、證據:
(一)被告鐘興茂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所為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榮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即被害人張力仁於調查局、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所為之證述。
(四)證人即被害人陳貞伶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程序所為之證述。
(五)證人李永信於偵查中之證述。
(六)被告鐘興茂於97年5月23日出具之切結書影本2紙、印有「基隆市政府印」之文件影本1紙。
三、按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之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故基隆市政府寄發予被告鐘興茂之公文上所蓋用之「基隆市政府印」,應屬公印文無疑,被告將該「基隆市政府印」之公印文剪下後黏貼於其他文件上再加以影印之行為,即構成偽造公印文。核被告鐘興茂所為,係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偽造公印文罪及2次詐欺取財罪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將基隆市政府之關防以剪貼、影印之方式加以偽造,破壞社會大眾對於公印文公信力之信賴,且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佯稱在法務部政風室任職、要領取高額之土地徵收補償費等語,向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取財物,法治觀念實有不足,惟念其未將偽造之公印文及詐得之被害人證件、資料等物品從事不法使用,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非鉅,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取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偽造「基隆市政府印」之公印文1枚,為偽造之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8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凱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逸翔中華民國100年2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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