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2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魯志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於民國99年7月29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N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魯志傑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魯志傑(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7月19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時,因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行駛,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員警攔停並當場掣單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未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前揭機車,且異議人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可供騎乘,何須再向昇大機車出租行購買或承租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該罰單係遭冒名,為此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條例第89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本院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之意旨,當認交通違規事實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違規事實。且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異議人確有違規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違規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論斷之依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違規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合先說明。
四、經查:
(一)昇大機車出租行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經警攔停舉發,並掣發高警交字第N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該舉發通知單上「駕駛(或行為人)姓名」欄,係填載「魯志傑」,另「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則由當場受處罰人署押「魯志傑」姓名,因受處罰人未於應到案日期繳納罰鍰,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6項之規定,以本件異議人為駕駛人為由,裁處罰鍰500元乙節,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本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頁、第5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又前揭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係「 李智文 」於98年2月12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昇大機車出租行購買,並交予「李智文」使用。雙方並約定於「李智文」價金尚未完全繳清前,昇大機車出租行仍保有該車所有權;嗣因「李智文」未按期繳納款項,而於98年10月8日歸回昇大機車出租行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昇大機車出租行提出之說明函1紙、「李智文」身分證影本1份及相關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6頁、第18頁、第35頁、第36頁),亦據證人即該機車行之員工 謝曜全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0頁、第31頁)。是上開違規之機車,非本件異議人所購買,且於歸還昇大機車出租行前(即98年10月8日)應為「李智文」所騎乘使用之事實,堪認有據。
(三)另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5年3月出廠並由異議人購買而登記於異議人名下乙節,有卷附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1份可佐(本院卷第39頁),核與異議人所述於95年4月購買上開重型機車之情形相符,應堪可採。故異議人既有上開之機車可供騎乘使用,且違規地點係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異議人居住處及上班地點均無地緣關係,則異議人是否有另向他人借用、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必要,即屬有疑。再觀該舉發通知單上「魯志傑」之簽名,與異議人異議狀及於當庭所書寫之「魯志傑」簽名,於外觀相互比對下,筆劃順序、勾、捺之筆勢及筆態等均明顯有所差異,應非同一人所簽,亦有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異議狀之「具狀人」欄及異議人當庭書寫「魯志傑」之簽名可供互核(本院卷第3頁背面、第4頁、第34頁),復佐以上開違規情形苟為異議人所致,則於斯時突發情況下,應無刻意隱匿字跡、假造字體之動機可循,是異議人辯稱可能係遭冒名等語,應非子虛,尚可採信。
(四)故核諸上情,異議人並非購買上開機車之買受人,亦非該機車之所有人,且有上開堪疑之處,是其所稱並無上開車輛,未有前揭所述違規之事實,應屬有據。此外,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有使用該機車之事實,是本件98年7月19日交通違規時,異議人並非該違規機車所有人或駕駛人之事實,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並非不可採信,亦有前開事證可佐,是本件既有諸多可疑之處,且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證明異議人確有原處分機關所認之違規行為,依前開說明,自應為有利於異議人之認定。原處分機關未予詳察,對於異議人逕予上開裁罰,即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經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裁定,以資救濟。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1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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