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52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清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70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清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清和前因加重竊盜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3號及97年度審簡字第24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3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13日凌晨5時50分許,至位於高雄縣○○鄉○○路○○○○號工地,由該處之鐵皮圍籬缺口處進入上開工地,並以徒手竊取 歐金源 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元之貨櫃墊鐵,及價值約900元之破碎機槽鋼各1個,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攜帶之塑膠布袋內,正擬離去之際,為附近民眾發現而通知歐金源,經歐金源報警,乃查獲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另補充「被告李清和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前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且其於97年間甫因加重竊盜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3號及97年度審簡字第24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此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而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又所竊財物價值尚非過鉅(共1,700元),並業據被害人歐金源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7003號被告李清和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鄉○○村○○○路保生四巷1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清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43號、97年度審簡字第24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3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8月13日凌晨5時50分許,進入高雄縣○○鄉○○路○○○○號工地內,竊取歐金源所有之貨櫃墊鐵、破碎機槽鋼各1個,得手後藏放於其所攜帶之塑膠布袋內,正擬離去之際,為歐金源當場發現報警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歐金源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3日
檢察官羅瑞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3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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