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5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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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5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50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黃漢鑫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於民國99年8月24日所為之處分(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黃漢鑫(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8月22日凌晨1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行經高雄縣○○鄉○○路「女子監獄」前,因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為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員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
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遭攔停之位置在女子監獄前方道路,該路段係上坡且右轉彎,導致異議人視線不佳而有行車安全之顧慮,故員警攔停點之設置不適當;㈡攔停點前方設置三角錐處並無設置警示燈,且亦未在前方適當距離放置警示標語提醒駕駛人減速靠右側行駛,容易造成行車危險;㈢晚上臨檢應有4名員警,但案發當天僅有2名員警執行勤務,且員警亦未引導駕駛人減速靠右,一般人如貿然行駛至該路段,可能有靠右撞擊機車之危險存在,故原處分確有上開所述顯然之錯誤,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4項前段之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號之自小客貨車,行經高雄
縣○○鄉○○路「女子監獄」前,因拒絕接受酒測而遭員警掣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乃依法裁處異議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警員 錢立屏 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明確(參本院卷第24~25頁),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99年8月24日高監自裁字第裁80-NO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14、16頁),且異議人復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異議人固辯稱:攔停點係設在上坡且右轉彎處,將導致駕駛
人視線不佳而有行車安全之顧慮,故員警攔停點之設置不適當云云。惟證人即查獲員警錢立屏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會在案發地點之內車道設置路檢點是因為該處是直線且有路燈照明,比較明顯,且該處又係斜坡,車速不會太快等語(參本院卷第25頁),且觀之現場照片,該攔檢點前方路段之遠處雖稍有彎曲,然整體而言仍屬筆直之道路,且夜間照明燈光明亮,並無遮蔽駕駛人視線之情況,有蒐證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2紙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33、34頁),是異議人質疑攔檢點係設在視線不佳之危險處云云,顯與客觀事實不符;況警察執行職務,本得在合乎比例原則之範圍內依法執行,就其執行之細節實非法院所得置喙,本件員警既已敘明何以在該路段設置攔停點之原因,且其所述又與照片所呈現之客觀事實相符,經核又無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從而,異議人空言辯稱員警攔停點之設置不適當云云,即無可取。
㈢異議人又辯稱:攔停點前方設置三角錐處並無設置警示燈,
容易造成行車危險云云。惟證人錢立屏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攔檢點之設置係在內側車道設置1個警示牌、2個警示燈以及用來縮減車道擺設之三角錐,當天因異議人將攔檢點之警示燈、三角錐撞倒,故其方上前要求異議人下車檢查身分,此時異議人全身都是酒味,其遂要求異議人做酒測,但異議人一直不願配合作酒測等語(參本院卷第24~25頁),且觀之現場照片,該攔檢點前方內側車道確設有警示燈、三角錐,且其中並有三角錐倒地之事實,有蒐證錄影光碟之翻拍照片2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3、34頁),足徵證人錢立屏上開所證,確屬非虛,故異議人辯稱攔停點前方設置三角錐處並無設置警示燈云云,即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至異議人又質疑員警未在前方適當距離放置警示標語云云,惟異議人並無法說明此項陳述之法規依據為何,所辯本難憑取,且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既有駕車撞倒路檢點三角錐之事實,且下車後又為員警聞到全身酒味,依法員警自得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是員警斯時要求異議人作酒測,依法自無不合,從而,異議人上開所辯既乏依據,又與事實不合,不足採信。
㈣異議人再辯稱:晚上臨檢應有4名員警,但案發當天僅有2
名員警執行勤務,且員警亦未引導駕駛人減速靠右,一般人如貿然行駛至該路段,可能有靠右撞擊機車之危險存在云云。惟依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頒佈之勤務實施細則第8條第1項第3目第2點規定:「臨檢應運用組合警力執行之,但警力單薄或治安狀況單純時,至少應有警力2人配合協勤人員執行之。」,有該勤務實施細則附卷可考(參本院卷第29頁),故依上開規定,本件由2名員警實施酒測攔檢,經核亦無違法之處,況異議人自始至終均無法說明其上開陳述之法規依據為何,且上開攔檢點之設置並無不當一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自難僅以異議人主觀之臆測,即遽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同條例第67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6萬元之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3年內禁考,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書記官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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