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消債聲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消債聲字第71號聲請人 方虹珠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方虹珠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
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費者債務清理制度並非在使債務人恣意消費所造成之債務,轉嫁予債權人負擔,債務人免責制度,應在鼓勵勤勞誠實之債務人,而非縱容債務人奢侈浪費,倘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之相當期間內,利用信用金融之機會,恣意為非屬通常生活所需之鉅額消費或作奢侈性、浪費性之消費,而不在意日後履行返還之能力,反而算計本條例中之免責制度,濫用清算程序以規避其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自與本條例之立法本旨有違。
二、經查:㈠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
度消債更字第1061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然因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始終未能獲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且其並未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是由其胞妹 方藝奮 負責清償債務,不符合由法院逕自認可更生方案之要件,而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56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因債務人之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清算程序費用,本院乃以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61號、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
296號、98年度消債清156號、9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29號卷宗認定無訛。
㈡本件清算程序終止後,經本院函詢聲請人之各債權人是否同
意其為免責,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均具狀表示主張聲請人消費逾越一般人生活必要支出而有浪費情事,或者係認為債務人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規定,均不同意免責,有各該銀行陳報狀附卷可稽。
㈢查本件債務人即聲請人所積欠之債務,多係消費貸款、信用
卡債務,經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之債權人函調其信用卡消費紀錄核閱之結果,聲請人於90年2月起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於百貨公司、文教、美妝產品、藥妝、電視購物、分期郵購、保險及科技產品等,大額貸款及預借現金等;91年
2月起持遠東銀行信用卡消費於百貨公司、餐廳、商業雜誌及網路公司等及以信用卡貸償20萬元之債務;91年3月向萬泰銀行申辦現金卡,期間曾數度提領並清償,原應可避免債務擴大,復於94年5~9月間提領341,800元,後仍持續小額提領並繳付;92年5月以大眾銀行現金卡提領多筆現金,至94年8月累計提領金額為666,100元;92年8月起至94年10月止,持台新銀行信用卡,而其有多筆消費於大伊統百貨、大立伊勢丹百貨、新光三越、漢神名店、都會新貴、通信行、電器公司、銀樓及飯店等非屬維持通常生活所必需支出,消費金額又逾越一般人生活水準;並於93年11月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卡貸償141,022元、94年10月辦理21萬元貸款;94年3月間向聯邦銀行申請信用卡借款代償華信銀行9萬元、遠東銀行12萬元、台北國際銀行18萬元債務等情,業據上開債權銀行陳報明確,顯見聲請人於90年起即已知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且聲請人其後仍多次持包括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等多家銀行之信用卡,至百貨公司、電視購物公司、購物中心等場所進行高額消費,則聲請人係在未完全清償先前所積欠之消費借貸、信用卡債務之情形下,即再度持卡消費,並多次利用信用卡分期或預借現金之方式進行債務累積,此有上開債權銀行所檢送之信用卡消費紀錄在卷。是以,聲請人既已知返還債務有所困難,收入已有不足清償債務之情,竟未衡量自身是否仍有充分之償債能力而持續使用信用卡過度消費、現金卡預借現金,未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則其恣意花費任令債務增加至難以負擔而終致不能清償,自堪認係因奢侈、浪費之行為而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第
4款之事實而具有可歸責性,秉持債務清理制度之公證與誠信,應不宜依同條例第135條之規定予以免責,此外,聲請人又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則依上說明,本件聲請人不得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李佳容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