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4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4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施皓文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於民國99年12月1日板監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施皓文於民國99年11月
3日16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往新海橋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新生街交岔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警員攔停後,填製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異議人不服而提出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再經原處分機關向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本件舉發無誤,異議人違規屬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在案。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警員係在異議人行經上開違規路口復通過數個路口後,在異議人停等紅燈時始趨前告知異議人闖紅燈違規,異議人以前交通違規時,警方均以警示器攔停,唯有此次係警員在異議人通過數個路口後,於異議人停等紅燈時才駛近異議人告知違規,如此處置異議人無法認同;且本件僅憑警員目擊即認定異議人有闖紅燈違規,目視是否可能有誤?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含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
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有闖紅燈違規之事實,
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執勤警員 陳威良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當時異議人騎機車載貨騎很快,我就在同向車道跟在異議人後面,目擊異議人闖紅燈,當時闖紅燈是一瞬間的,不可能全程錄影,我有清楚看到異議人闖紅燈,之後我就直接騎到異議人的旁邊用手示意叫異議人停車,我跟異議人說他闖紅燈,攔停後我就開始作蒐證錄影,我不清楚異議人是否知道我在錄影,但我有跟異議人說我們有蒐證錄影,異議人在錄影中坦承他有闖紅燈,我有聞到異議人有酒精的味道,所以就對異議人實施酒測,但沒有超過標準值,所以沒有舉發異議人酒後駕車違規,但因我們電腦上有註記異議人的駕照被吊扣,所以我同時舉發異議人闖紅燈及無照駕駛,但事實上異議人已經繳交罰鍰而恢復有照的狀況,但監理站並未更正異議人駕照的資料,所以無照駕駛違規部分已經由我打報告,由監理站撤銷該違規等情節綦詳(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通知單1份在卷可稽。且本件異議人於證人即陳威良警員執行取締時,確有承認其有闖紅燈違規等情,此有證人陳威良於本院訊問時當庭提出之舉發違規錄影光碟1片存卷可考,並經本院於100年1月13日訊問期日當庭勘驗該錄影光碟查核屬實。而依現行法律規定,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行為,實在無法於有交通違規同時,全部得以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即使屬於方便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行為,若普遍採用科學儀器,不但所費不貲,也有實際上之困難。若舉發員警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闖紅燈、違規迴轉等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認知判斷已足,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佐證:諸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拍攝照片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酌以證人陳威良身為執勤警員與異議人並無任何仇隙,且係到庭具結後而為證述,衡情其自無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情節故為不利異議人之不實證述之理。再參酌證人陳威良於舉發當時所處之位置係適騎乘機車而於異議人所騎乘機車之後方,衡情其應可清楚親眼目睹異議人騎乘機車於上開路口號誌已經轉成紅燈之後,仍通過該路口而闖紅燈等情無訛。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證人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並到庭而為上開證述為真實,足堪採為憑信。則異議人仍執警員目擊可能有誤判之虞云云置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至異議人復辯稱:本件執勤員警當時未以警示器攔停,而係
在異議人通過數個路口後,於異議人停等紅燈時才駛近異議人告知違規,如此處置異議人無法認同云云。惟查,證人即執勤警員陳威良當時係騎乘警用機車於同向車道之異議人機車後方,證人於後方目擊異議人闖紅燈後,始騎到異議人機車旁邊,並用手示意叫異議人停車等情,業見上述,縱使員警未鳴警示器而攔停異議人,惟其執勤方法並無違法,更無影響異議人有無本件闖紅燈違規之認定,是異議人上開辯詞,亦不足採。
五、綜上,本件異議人於上開舉發違規時、地,騎乘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乙節已堪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1,80
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淑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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