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0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致毅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50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致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肆拾捌點柒貳公克及內含與愷他命難以析離,應一併視為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應更正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罪嫌」等語;證據部分補充:
「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2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甚明。扣案之白色細晶體1包,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檢驗鑑定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前毛重50.92公克,純度約98%,驗前純質淨重約48.72公克,驗後毛重49.63公克),有該局99年3月19日刑鑑字第0990036686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屬違禁物無訛,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罪數量標準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逾量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為數不少之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學歷為高職肄業、家境勉持、職業為服務業等情(見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另按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毀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條項中段所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沒入銷毀之規定,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惟被告持有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部分,已另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名,屬違禁物,而裝放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包亦與各該毒品難以析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愷他命鑑驗所致之耗損,因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黃勤涵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99年度偵字第15098號被告江致毅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鄰○○○街○○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致毅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毒品,依法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違法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3月5日21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之酷酷龍遊藝場,以新台幣1萬6000元代價,向綽號「 阿寶 」成年男子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5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
48.72公克)非法持有之。嗣於99年3月7日21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富民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查扣上開毒品,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施用毒品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江致毅於警詢及│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並持有之││││事實。│├──┼─────────┼─────────────┤│二│扣押物品清單。│證明查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包(毛重51公克),且送驗結果│││察局99年3月19日刑│為純度98%,驗後純質淨重為4│││鑑字第0990036686號│8.72公克,佐證被告持有第三│││鑑定書。│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51公克,驗前純質淨重48.72公克),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2款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7日
檢察官陳文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