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94號公訴人 台灣 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莉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4127號、第25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莉華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莉華於民國99年8月19日中午12許許,在新北市○○區○○路一段18之1號 游鳳珠 經營之服飾店內,見游鳳珠所有之皮夾放置在桌子下方置物層,而游鳳珠忙於接待其他客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夾(內有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游鳳珠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次於99年9月17日晚間6許4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號「甜心女孩服飾店內」,見店員 賴佳儀 所有之皮夾放置在櫃檯抽屜內,而賴佳儀忙於接待其他客人,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皮夾(內有七百八十九元及賴佳儀保險收據資料),得手後欲離去時,為該店老闆透過監視器察覺,通知賴佳儀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用之證據,經檢察官、被告劉莉華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將該等證據資料列為證據調查,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且證明力並未明顯偏低,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竊取賴佳儀皮夾之犯行,亦不否認由於前開時地前往游鳳珠經營之服飾店內,有拾取皮夾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取游鳳珠皮夾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因東西太多,皮夾掉落,係拾取該皮夾,沒有竊取游鳳珠的皮夾等語。是本案之爭點即在:被告有無竊取游鳳珠皮夾之犯行?本院自應就此加以審酌。
三、本院查:
(一)上揭有關被告如何竊取賴佳儀皮夾之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賴佳儀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查獲照片附卷可稽,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被告確有竊取賴佳儀皮夾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有關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前往游鳳珠經營之服飾店內,有拾取皮夾,經 黃枝梅 質問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游鳳珠、黃枝梅於警詢及偵查時證述明確,復有現場簡圖、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亦堪採信。
(三)證人游鳳珠於於偵查時證稱:99年8月17日中午12時許,我的皮夾在店內不見了,當時我正在跟一位客人談價錢,有看到劉莉華到我隔壁攤的黃枝梅處買了一包垃圾袋,劉莉華就進入我店內看衣服,我有跟劉莉華打招呼,我的皮包當時放在掛衣服架子旁的桌子底下,我想劉莉華有看到我的皮包,趁我跟其他客人在講話不注意時,將我的皮夾偷走,當日下午3時多,我另一位合夥人要來跟我交接前一晚的營業額,我要拿包包時才發現皮夾不見了,我問隔壁的黃枝梅,黃枝梅說她有看到劉莉華手上拿一個皮夾,但我記得劉莉華進入我店內時,手上沒有拿任何東西,揹了一個大包包,劉莉華過來翻衣服時,黃枝梅有看到劉莉華彎腰在桌子的角落處拿一個皮夾,黃枝梅還特別問劉莉華這是你的皮夾嗎?劉莉華沒有說話就離開我的店,所以我才認為劉莉華竊取我的皮夾,後來警察來我店內,黃枝梅有畫出劉莉華手上拿的皮夾樣子,與我的皮夾是一樣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4127號卷第24頁)。
(四)再參酌證人黃枝梅先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9年8月19日12時整,發現劉莉華至我店家購買垃圾袋後,轉身向游鳳珠的店面前欲購衣物,我發現劉莉華彎腰拾取一只黑色皮夾起來,我便上前詢問是否該皮夾為她本人所有,但劉莉華並未回答就離開了,我心想可能該皮夾確為劉莉華所有,我也就未放在心上了,直到下午3時30分許游鳳珠找不到皮夾時,我才知道劉莉華是行竊游鳳珠的黑色皮夾,當時我有記住該皮夾的特徵為黑色菱形紋路皮夾,劉莉華出示給警方的皮夾特徵為黑色花紋拉鍊皮夾,兩者完全不一樣等語(見同偵卷第9、10頁)。嗣於偵查時證稱:我與游鳳珠是一起分租一個店面,一人一半,我的攤位在她隔壁,當時劉莉華先跟我買一個垃圾袋,將垃圾袋放在她的包包內,就到隔壁游鳳珠的攤位看衣服,我與游鳳珠的店面沒有隔間,所以可以看到游鳳珠的攤位,我當時坐著面對游鳳珠的攤位,劉莉華當時在看衣服,我看到劉莉華彎下腰之後拿一個黑色的菱形皮夾上來,我原本還以為是劉莉華大包包內的皮夾掉出來,我還問劉莉華這皮夾是否是你的皮夾,劉莉華沒有說話就離開了,後來到下午時,我才知道游鳳珠的皮夾掉了,報警後警員來店內,我就畫出劉莉華拿在手上皮夾的樣子給警員看,游鳳珠看到就說那就是她皮夾的樣子等語(見同偵卷第25頁)。審酌證人黃枝梅與被告並無深交,毫無恩怨,甚至被告曾至其等店內消費,若非真有其事,當不致得罪客人,甘冒偽證罪責,誣指被告之理,且製有現場簡圖附卷可佐,堪信其證述被告竊取游鳳珠皮夾之情節,應屬真實可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被告前揭所辯,核與事證不符,顯係事後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採信。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鈺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惠萍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