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竹簡字第540號上訴人 黃新堯 被上訴人 韓君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99年度竹簡字第540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7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4,3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並補正應於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上訴理由,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新竹簡易庭
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就上訴標的價額之核定部分得抗告,就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7日
書記官嚴翠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