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40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40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漢川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23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99年度審易字第46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漢川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等是。又該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漢川與 吳進如 為父子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且告訴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8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600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有上開裁定1份附卷可稽(參警卷第7-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被告明知本院核發之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乃禁止其對告訴人吳進如為家庭暴力及騷擾行為,竟仍於該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前往吳進如住處,以言語辱罵吳進如,而以此方式騷擾吳進如,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保護令之內容,仍漠視保護令之禁制,不知應予確實遵守,而任意違反保護令內容,所為實有不該,惟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6236號被告吳漢川男7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路157號3樓之
1居高雄縣仁武鄉○○村○○○街9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漢川為吳進如之父,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 吳進川 明知吳進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該法院並已於民國99年7月8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60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吳漢川不得對吳進如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及騷擾,詎吳漢川竟罔顧前開仍在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約束,在知悉保護令之內容後,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8月8日下午10時20分許,在吳進如及其弟 吳來興 共同居住之高雄縣仁武鄉○○村○○○街92號住處,以「到隔天早上為止如果不把保護令撤銷掉,就要打斷你的腿」等語辱罵且要求吳進如撤銷上開保護令,以此方式騷擾吳進如,嗣經吳進如不堪其擾,遂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進如訴請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要求告訴人撤銷保護令,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只是要求告訴人撤銷保護令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吳進如證述在卷,復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家護字第600號通常保護令、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並有錄音光碟、錄音帶各1份及本署勘驗筆錄1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漢川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7日
檢察官楊景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