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03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威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4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威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6行關於被告前科之記載更正、補充為「陳威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4年12月2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所;另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5號、96年度易字第4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30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2月15日,並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4月15日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減為4月15日確定,上開各罪,嗣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1726號裁定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9月,於97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陳威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報請停止戒治,而於94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又於前案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法院論罪科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檢察官之聲請合法,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述所載之前科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並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吸毒惡行,顯見意志不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4300號被告陳威地男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縣林園鄉○○村○○○路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威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12月2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所;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705號、97年度易字第27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15日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7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6月2日3、4時許,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2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上用火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6月3日1時35分許,在高雄縣林園鄉○○路300巷內魚塭旁,為警發現陳威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未開啟大燈,形跡可疑而攔查,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威地坦承於上揭時、地,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不諱;復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林偵 0300)1紙、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林偵0300)1紙等資料附卷足參,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威地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5日
檢察官呂幸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