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5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峻銘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53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易字第9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劉峻銘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峻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換算年息為900%)」,應更正為:「(連同手續費、保險箱費用,換算年息為5,475%)」,及應增列「被告劉峻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卷第31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重利罪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
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貸與人如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其貸與之本金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9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於貸與人預扣利息之情形,應以貸與人預扣利息後實際交予借用人之金額,據為其借款利率之計算基準;復依刑法第344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所定之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本案被告貸與被害人 林智瑀 新臺幣(下同)2萬元,預扣利息5,000元、收取手續費、保險箱費用共7,000元,並以每10日為1期,每期5,000元計算利息,依前揭說明,應以被害人實際取得之金額8,000元作為計算其借款利率之本金數額,且被告以手續費、保險箱費用名義所收取之7,000元,亦屬利息之一部分,經計算結果,被害人向被告借款之週年利率高達5,475%(計算式:每日利息×365日=每年利息金額,每年利息金額÷實際交付本金×100%=年利率,即1,200×365÷8,000×100%=5,475%),不僅遠高於民法第203條所定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及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為週年利率16%之限制,亦遠高於目前國內金融機構之放款利率或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率,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顯係異於尋常之極高額利率,而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至公訴人將被告預扣之利息5,000元及手續費、保險箱費用7,000元算入被告借款本金,而計算被告之借款週年利率為900%,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重利前科,素行非
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合法利益,反而趁人之危,利用被害人急迫而亟需用錢處於經濟困境時,貸與款項以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不僅在經濟上壓迫被害人,亦破壞正常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司機、每月收入3萬多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外婆及弟弟,與外婆同住,父母離婚,原本跟著母親,後來母親改嫁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犯行所收取之利息、手續費、保險箱費用共1萬2,000元,均屬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財物,且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其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另按借款人於貸款時簽發之本票,既係用以供擔保,則借款
人於償還借款時,被告自應將借款人供擔保之票據歸還予借款人,此等供擔保用之票據自非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87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之票號TH0000000本票1張,為被害人借款當時簽立之本票,係供作擔保債務之用,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屬被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9753號被告劉峻銘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峻銘基於重利之犯意,以門號不詳之行動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暱稱「偉太融資」作為聯絡工具,而招攬、引誘不特定急迫需款或無經驗之人借款,遇有人借款時,每借貸新臺幣(下同)2萬元,即按每10日為1期,每期收取5000元之利息(換算年息為900%),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於借款時要求借款人簽立借款金額2倍之本票,再將扣除第1期利息後之餘額款項交予借款之人。嗣林智瑀需款孔急,於民國110年10月間某日,透過手機簡訊訊息而與劉峻銘聯繫,相約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碰面,由劉峻銘借款2萬元予林智瑀,並預扣第1期利息5000元及手續費、保險箱費用共7000元後,實際交付現金8000元予林智瑀,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同時要求林智瑀簽立票號TH0000000、面額4萬元之本票1紙交由劉峻銘作為擔保。劉峻銘復要求林智瑀於10日內陸續返還前開借款本金,並匯入其所指定之銀行帳戶內,嗣經警方於110年12月15日7時45分許持搜索票前往劉峻銘位在嘉義市○區○○街000巷0號住處執行搜索,劉峻銘即主動交付前開本票乙張交予警方查扣,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劉峻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坦承確有出借款項予被害人林智瑀等情,惟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被害人借錢時間是11月或12月,當時是借款4萬元,約定利息1個月2000元,實際上交付3萬5000元或3萬6000元給被害人,被害人只有還1萬多元云云。2.警方確有於上揭時地,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前開本票之事實。二被害人林智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三票號TH0000000號本票影本乙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6張1.被告確有要求被害人在左列本票上開立金額4萬元之事實。2.警方確有於上揭時地,至被告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前開本票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峻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又本件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7日
檢察官陳旻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黃仲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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