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9年上訴字第4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訴字第43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簡 紘政 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周憶婷 選任辯護人 黃小芬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8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400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401號、108年度毒偵字第2251號、108年度偵字第8788號、108年度偵字第14068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毒偵字2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 簡紘政 、周憶婷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施用及持有,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 張簡紘 政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列管禁藥,依法不得轉讓,詎 張簡紘政 竟基於轉讓禁藥犯意,於民國108年4月30日2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某友人之住處,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數量不詳,無法證明轉讓有超過淨重10公克)予周憶婷施用。
㈡、張簡紘政、周憶婷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意,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
㈢、張簡紘政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108年4月19日起,透過電腦網際網路連線至網路遊戲「老子有錢」聊天室,化名「帥帥營世界」,張貼「高雄市區需要執援找我」等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語,為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簡稱:高雄港警總隊)員警 郭凱炘 ,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進而化名為「花神123」、「 陳小軍 」與張簡紘政聯繫,確認其欲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後,於同年5月1日約定於翌日上午約8時許見面交易毒品;嗣於同年5月2日上午,張簡紘政、周憶婷同在前揭水源路友人住處時,張簡紘政接獲喬裝員警來電,告知已到附近萊爾富超商,然張簡紘政下樓後發現未帶毒品,遂聯絡周憶婷,託其將置於廁所之甲基安非命他攜帶下樓,周憶婷乃依張簡紘政指示,攜帶甲基安非他命1包下樓,並隨張簡紘政一同徒步前往約定萊爾富超商。嗣於同日上午8時20分許,張簡紘政、周憶婷抵達高雄市○○區○○○路○○○號萊爾富超商前面,張簡紘政詢問喬裝買家員警 陳維中 是否係「花神
123」,陳維中說是,並相互詢問價金及毒品後,在旁見聞談話過程之周憶婷親見上情而明知張簡紘政欲與對方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仍與張簡紘政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聯絡,依張簡紘政要求,取出隨身保管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606公克)交予張簡紘政,張簡紘政再將該包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陳維中及向陳維中收取新臺幣(下同)7500元後,現場埋伏之其他員警立即當場逮獲張簡紘政,嗣進而逮捕於交出毒品後已走進超商周憶婷,,並扣得附表三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編號2所示手機1支(張簡紘政所有供上開毒品交易所用)而販賣未遂。
嗣張簡紘政、周憶婷於警詢均自動向警陳明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周憶婷並向警供稱該次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張簡紘政無償轉讓,經警對張簡紘政、周憶婷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21至125、17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張簡紘政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另上訴人即被告周憶婷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暨坦承受被告張簡紘政之託,於上開時地攜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下樓後,與被告張簡紘政一同徒步走到萊爾富超商,在超商前其有看到喬裝買家之男警,並由其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被告張簡紘政之事實;惟否認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辯稱:被告張簡紘政在水源路友人住處與喬裝買家之男子講電話時,我沒有聽清楚他在講什麼,我要去超商買飲料才與被告張簡紘政一起走到超商,在萊爾富超商前面,被告張簡紘政與喬裝買家之男警對話時,我也沒聽清楚談話內容,我不知道是買賣;我把毒品交給被告張簡紘政後,我就進去超商買飲料,直到被逮捕後在警車上,我聽警察說,我才知道被告張簡紘政是在賣毒品云云。經查:
㈠、被告張簡紘政部分:被告張簡紘政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轉讓禁藥等事實,業經被告張簡紘政於警偵、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至11頁;毒偵一卷第12頁:原審卷第291、324、384頁;本院卷第119、178、191頁),並經證人即承辦員警 歐政宜 、 陳聖雄 、郭凱炘於原審(見原審卷第343至350、351至359、360至367頁)及被告周憶婷於警詢(見警二卷第4至9頁)證述在卷;且有網路聊天室通話頁面翻攝照片、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查扣物照片及附表三所示物品扣案可佐(見警一卷第12至
31、38至41頁;警二卷第10至15頁;警三卷第60頁;警四卷第26頁;偵二卷第27至33頁),復經原審勘驗毒品交易現場蒐證光碟明確(見原審卷第171、177至197頁)。又被告張簡紘政、周憶婷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告張簡紘政、周憶婷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稽(見警一卷第32頁;警二卷第16頁;警四卷第27頁;警五卷第38頁)。而被告張簡紘政不認識喬裝買家之員警,應無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出售毒品之可能,被告張簡紘政購入及擬出售扣案毒品應具營利意圖,亦可認定。至被告張簡紘政之辯護人具狀表示:被告張簡紘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周憶婷部分,除被告張簡紘政於警詢之自白外,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云云;然關於被告張簡紘政轉讓禁藥犯行,業據被告張簡紘政坦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告周憶婷於警詢證述 綦詳 (見警二卷第8頁),且有上開證據資料可參,並非僅有被告張簡紘政之自白甚明,辯護人此部分所述,容有誤會。從而,被告張簡紘政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周憶婷部分: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被告周憶婷於前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業經其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178頁),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代碼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見警二卷第16頁;警五卷第38頁),被告周憶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可認定。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
①被告張簡紘政於前揭時地上網張貼暗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
語,為員警郭凱炘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化名「花神12
3」、「 陳小宇 」與張簡紘政聯繫及以電話聯絡後,相約在萊爾富超商前面交易毒品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張簡紘政於警詢、原審(見警一卷第5至8頁)及承辦員警歐政宜、陳聖雄及郭凱炘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43至367頁),並有上開網路聊天室通話網頁及現場光碟翻拍照片、附表三所示扣案物品及鑑定書可佐,且為被告周憶婷所不爭執。又被告周憶婷知悉附表三編號1所示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仍受託攜帶該包毒品下樓,並與被告張簡紘政一同前往上址萊爾富超商,並在超商前將該包甲基非他命交予被告張簡紘政,再由被告張簡紘政交付予喬裝買家之員警陳維中等情,亦經被告周憶婷、張簡紘政一致陳明,並經證人歐政宜、陳聖雄及郭凱炘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343至367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②本件毒品交易當日,被告張簡紘政先在水源路住處與喬裝買
家之警員以電話聯繫,並於對方表示已到超商後,回應以「我現在出門」、「我拿過去給你」,當時被告周憶婷跟被告張簡紘政在同一個房間,被告張簡紘政站在被告周憶婷旁邊講電話等情,業經被告張簡紘政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333至334頁),可知被告周憶婷知悉被告張簡紘政是要出門拿東西給其他人。 兼衡 被告張簡紘政下樓後,又旋即聯絡被告周憶婷攜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下樓,則被告周憶婷應知該包毒品,就是被告張簡紘政出門赴約,所要交付予他人之物品。況且,就本件毒品交易現場之過程,張簡紘政於原審證稱:我跟警察(指喬裝購毒之人)接洽時,周憶婷就在我旁邊,相距約7、80公分左右,正常情形,周憶婷是可以聽到我與警察的對話。我問他是不是通訊軟體的那個名字,我跟他問一問,也沒有考慮太多,我就請周憶婷把東西拿出來給我,周憶婷就拿出來給我。在現場時有談到價錢7500元。我記得是我先問警察說錢有沒有帶,他問我說毒品呢,這時周憶婷還在我旁邊。我請周憶婷拿毒品出來後,警察先拿去看的,警察才把錢和東西都放在我手上,並逮捕我。周憶婷是直到拿毒品給我以後,她才離開去買飲料。我們到超商時,看到超商停機車那邊站著一個人,我就有走過去問他說,他是不是叫通訊軟體的那個名字,此時周憶婷還在我旁邊,等我跟對方確認完這個人叫「花神」之後,我才跟周憶婷拿毒品。我一去到那邊我就馬上問了,我問他是不是叫通訊軟體那個名字,他給我回應他是這個人的時候,我才請周憶婷把毒品拿出來給我。周憶婷一開始有先在我旁邊看我在問這個警察的身分。(當時有沒有提到錢?)當時我們在現場,我有問警察說錢有帶嗎等語(見原審卷第333至338頁)。衡諸在萊爾富超商前面,被告2人距離甚近,且被告周憶婷確能依被告張簡紘政要求,立即將毒品取交予被告張簡紘政等情,堪信被告周憶婷應有聽清楚被告張簡紘政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的對話無訛。因此,被告周憶婷於超商現場,既已聽聞其等於對話過程談到價金、毒品,則至遲在超商現場,被告周憶婷必已知悉為毒品買賣交易無訛。
③再者,經原審勘驗被告周憶婷警詢光碟內容如下:「(沒有
啦,妳朋友就不是在那邊。我是說走到超商那裡啦,妳跟他一起走是要走去那裡做什麼?)哦,他要拿東西給人家。」、「(他是要賣東西還是要拿東西?)拿東西…賣東西…不知道。」「(賣什麼東西?因為妳身上放一包安非他命嘛!)安非他命。」「(他要將安非他命賣給他人,是不是?)周憶婷點頭。」「(他要將安非他命賣給他人,所以說他叫妳一起去的嘛,是不是?)周憶婷點頭。」「(所以他叫我跟他一同前往,是不是這樣?)周憶婷點頭」「(你們二個一起去的時候,妳知道他要將毒品賣給他人嗎?知道嗎?)周憶婷點頭」(見原審卷一第369頁),足徵被告周憶婷於警詢亦曾坦承知悉被告張簡紘政要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其仍攜帶扣案毒品一同前往現場無訛。
④基上,被告周憶婷攜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下樓時,已知該
包毒品係被告張簡紘政要交付予他人之物,抵達超商現場時,被告周憶婷明知為毒品買賣交易,竟仍取出毒品交予被告張簡紘政,用以交付予喬裝之買家;而被告周憶婷於此之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9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經被告周憶婷供承在卷,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警二卷第5頁;本院卷第169頁),而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為政府嚴予查緝之犯罪,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參酌被告張簡紘政於原審證稱被告周憶婷在現場有見聞其與喬裝買家之員警有談到毒品交易價錢7500元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周憶婷對於被告張簡紘政係基於營利意圖,而以有償方式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進行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情,已有認識,仍斷然為之,足見被告周憶婷應有與被告張簡紘政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被告張簡紘政於警詢供稱:其未告知周憶婷該甲基安非他命如何處置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充其量只是被告張簡紘政表示其未直接、明示告知被告周憶婷販賣毒品,惟本院綜合上開各情相互勾稽(含原審勘驗被告周憶婷於警詢供述、被告張簡紘政及員警歐政宜、陳聖雄及郭凱炘等人於原審證述等相關證據),認定被告周憶婷確有與張簡紘政共同為販賣毒品未遂,自難執此遽採為有利被告周憶婷之認定。從而,被告周憶婷辯稱不知道被告張簡紘政販賣毒品云云;辯護人表示被告周憶婷之行為只構成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云云,均無足採。被告周憶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張簡紘政及周憶婷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陷害教唆,係行為人原不具犯罪故意,純因司法警察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原已犯罪或具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原具販賣故意,且已著手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此與原無販賣之意思,單純被誘捕之情形有別。查:被告張簡紘政先上網登載事實欄所示訊息,顯有販毒意圖,非因員警引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為,至為灼然;然因員警均無購毒真意,為查緝犯行而聯繫被告張簡紘政,稽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張簡紘政、周憶婷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而不遂。核被告張簡紘政如事實一㈠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事實一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周憶婷如事實一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實一㈢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張簡紘政、周憶婷持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之毒品的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起訴意旨認被告簡紘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係犯毒品危害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業經當庭告知涉犯藥事法之轉讓藥罪,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張簡紘政、周憶婷,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張簡紘政所犯上開3罪,被告周憶婷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高雄地檢署108年毒偵字2252號併辦被告周憶婷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與起訴事實相同,自得審理,併此敘明。
㈡、未遂減輕:被告張簡紘政、周憶婷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未遂,渠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自首減輕: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
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641號判例)。
⒉被告2人雖經警當場查獲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惟該次犯行
與其等自行施用第二級毒品,為不同之犯罪事實。酌以高雄港警總隊函覆略以:被告張簡紘政、周憶婷自承施用毒品前,警未握相關情資,均係查緝到案後,其等於警訊自承,經採尿送驗呈毒品陽性反應而查獲,有高雄港警總隊108年10月4日高港警刑字第108020134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一第95頁),應認被告張簡紘政、周憶婷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符合自首要件,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⒈被告張簡紘政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於警訊、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此部分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周憶婷於原審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不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
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⒈高雄港警總隊函覆略以:就被告張簡紘政轉讓甲基安非他命
予被告周憶婷施用部分,於被告2人自承前,警事先並未知悉及掌握相關事證,係查緝被告周憶婷到案後,被告周憶婷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供述毒品來源為被告張簡紘政無償提供,且經被告張簡紘政坦承不諱而查獲(見原審卷一第95頁前揭高雄港警總隊函),為此被告周憶婷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張簡紘政雖向員警供稱:其毒品來源之人的綽號「竹
仔」,但未提供該人真實年籍及聯繫方式,致警無法向上溯源追查等情,業經高雄港務警察隊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張簡紘政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表示:請求高雄港務警察隊提供口卡片讓被告張簡紘政指認「竹仔」部分,茲因被告張簡紘政並無法提供「竹仔」之年籍及聯繫方式供警方查證,高雄港務警察隊又如何能夠提供所謂「竹仔」之口卡片供被告張簡紘政指認,今高雄港務警察隊就此部分既已函覆如前,自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嗣被告張簡紘政及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證據請求調查)。
㈥、被告張簡紘政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周憶婷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上訴論斷:
㈠、原審認被告張簡紘政、周憶婷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62條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張簡紘政坦承全部犯行,被告周憶婷坦承施用毒品,但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暨其等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暨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被告張簡紘政之地位及分工明顯重於被告周憶婷,兼衡扣案毒品之純質重量等一切情狀,就張簡紘政、周憶婷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暨就其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均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另敘明:
①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為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簡紘政、周憶婷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項下宣告沒收銷燬。②扣案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含sim卡),為被告張簡紘政所有及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所用之物,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經核原審已敘述其認定被告張簡紘政、周憶婷犯罪及沒收等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且量刑已審酌前開等情及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一切情狀,為其量刑責任之基礎,其認事用法皆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任何偏重不當或違法之處。
㈡、被告張簡紘政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給予緩刑宣告云云;被告周憶婷上訴意旨否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並請求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周憶婷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其所辯如何不足採信,業已指駁如前。又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原判決已敘明以被告張簡紘政、周憶婷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並在罪責原則下為刑之量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無裁量權限濫用,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再者,被告張簡紘政、周憶婷所犯各罪之法定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原判決就張簡紘政、周憶婷所犯各罪,綜合上述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分別酌量科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詳附表一、二),已屬從輕,並無過重。至被告周憶婷就販賣未遂部分之刑度重於被告張簡紘政,係因被告周憶婷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規定之法律適用結果(按:本院就被告周憶婷此部分有利及不利之事項已一併闡明告知,見本院卷第194頁),被告周憶婷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容有誤會。又被告周憶婷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依其法定刑度及上述減輕後,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酌減,自無不當。
另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張簡紘政緩刑宣告云云,然被告張簡紘政前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8年12月3日確定(見本院卷第162頁),已與緩刑要件不符;且所犯轉讓禁藥、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等罪,依其犯罪情節、罪質或所宣告之刑度等,亦不宜(或不能)宣告緩刑,一併指明。從而,被告張簡紘政、周憶婷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起訴,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任森銓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2日
書記官林家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主文││號││├─┼───────────────────────────────┤│1│張簡紘政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陸月。│├─┼───────────────────────────────┤│2│張簡紘政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張簡紘政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編│主文││號││├─┼───────────────────────────────┤│1│周憶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周憶婷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附表三│├─┬───────────────┬───────────────┤│編│扣案│備註││號│││├─┼───────────────┼───────────────┤│1│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3.606│⑴、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5951│││公克、驗餘淨重3.597公克)。│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警四卷26頁)。││││⑵、扣押物品清單(警四卷19頁)│├─┼───────────────┼───────────────┤│2│IPHONE6S手機(門號0000000000│⑴、扣押物品清單(警四卷19頁)│││,含SIM卡)一支,│⑵、被告張簡紘政於警訊時稱:為││││其所有,供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警五卷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