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1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桓瑜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8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桓瑜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偽造「 張博喻 」之簽名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偽造「張博喻」之簽名沒收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第1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812號被告張桓瑜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桓瑜於民國110年9月17日23時52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忠明南路與三民西路口,因酒後駕車為警攔查,為避免刑事追查,竟以其弟弟「張博喻」之名義而冒名應訊,並基於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張博喻」之署名,並偽造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私文書後,復將之交還承辦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博喻、警察機關對交通違規之駕駛者處罰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偵查機關對犯罪偵察之正確性。嗣張桓瑜於110年12月22日20時52分許,前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自首上開情事,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桓瑜自首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桓瑜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合作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1、被告張桓瑜前往合作派出所自首之事實。2、被害人張博喻於電話中表示對於被告偽造文書部分不追究之事實。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37876號報告書、刑案呈報單、110年9月18日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佐證全部犯罪事實。4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送鑑涉嫌人指(掌)紋卡比對結果與被告張桓瑜指(掌)紋卡相符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參照)。次按酒精濃度檢測單,其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884號判決參照)。又按行為人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第三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第三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偽造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10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判決參照)。再按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參照)。另按警方以「通知」之文件踐行刑事訴訟法第95條等所定告知程序時,被告於該「通知」之「被調查詢問人」欄下偽簽姓名者,該「通知」實質上與詢問筆錄無異,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故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參照)。末按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之1第4項、提審法第2條第1項等規定,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記載被逮捕人何以遭逮捕或拘提等情,其「通知本人聯」或「通知家屬聯」,如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提案所示之犯罪行為人如於「逮捕通知書」之「收受人簽章」欄內,偽造他人署押,即足表示由該被偽造者收受斯項通知書之證明。其後,將之交付警方,應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倘被告係於「逮捕通知書」之「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捺指印,因非在「收受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4年度第11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附表編號1至5部分)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附表編號6、7部分)。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文書上先後多次偽造「張博喻」署押之行為,及偽造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隱匿身分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則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包括以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被告以一接續行為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係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二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張博喻」署押之行為,係屬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於偽造私文書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
檢察官康淑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書記官許芳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文書名稱及欄位偽造之署押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合作派出所110年9月18日1時28分起之調查筆錄之權利告知欄、問答攔及筆錄末頁之「受詢問人」欄「張博喻」之署名5枚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被告知人」欄「張博喻」之署名1枚3酒精測定紀錄表「被測人」欄「張博喻」之署名1枚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之「被通知人姓名」及「簽名捺印」欄「張博喻」之署名2枚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之「簽名捺印」欄「張博喻」之署名1枚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管理事件通知單(第GU0000000號)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張博喻」之署名1枚7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存根之「收受收據及通知聯簽章」欄「張博喻」之署名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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