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31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乃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109年度執聲字第30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乃聖於本院一百零七年度簡上字第四六四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乃聖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64號(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8726、30421號、107年度偵字第18908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竟於緩刑期內之108年12月25日故意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109年3月1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09年9月9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可參,其住所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在於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準此,如符合該要件本院依法即應撤銷緩刑,而無裁量之餘地。
四、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6
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於107年11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7年11月27日起至109年11月26日止。
惟受刑人嗣於前揭緩刑期內之108年12月25日,故意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院於109年3月1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受刑人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6月17日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32號、最高法院於109年9月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420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有於前案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以上宣告確定之事實,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09年11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年11月2日新北檢德丁109執聲3068字第1090111916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係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提出本件聲請,其聲請程序亦合於前揭規定。從而,本件聲請人所為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109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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