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金簡字第12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子品選任辯護人陳冠仁律師
王邵威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0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金訴字第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子品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證據除「被告王子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認罪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申設之帳戶供「 陳忠明 」使用,進而轉帳詐欺取財所得贜款,依指示進行洗錢,致被害人 張耕誌 受有財產上損害,且使詐欺共犯得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而保有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秩序安全,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張耕誌成立調解,已給付完畢,被害人同意被告緩刑宣告等情,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按,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衡其經此次懲處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丁智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資念婷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054號被告王子品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子品見真實姓名不詳、自稱「陳忠明」之網友,告知其自己帳戶被凍結而欲向其借用帳戶收取巨款時,預見「陳忠明」此人甚可能曾將名下帳戶從事收取詐欺取財或收取其他非法資金之用,「陳忠明」所開立之全部帳戶才會被政府或銀行凍結而禁止其使用,以預防其他人再度被「陳忠明」詐騙;且王子品經「陳忠明」告知自己欲借用其帳戶收款之目的,是要將他人之金錢匯給王子品後,請王子品轉給「陳忠明之同事」,再由「陳忠明之同事」轉匯回給「陳忠明」,而進行3層轉帳等情,故王子品藉由「陳忠明」宣稱自己帳戶已被凍結、及表示欲將巨款進行層層轉匯之意圖,已知悉「陳忠明」向其借用帳戶代為收款、轉匯之目的,甚可能係用以收取向他人之詐欺取財所得或收取其他非法資金之用。王子品仍與「陳忠明」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未必故意犯意聯絡,王子品於民國110年11年26日,將自己開立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陳忠明」,而將上揭帳戶提供予「陳忠明」匯入金錢使用,並以該帳戶先後為「陳忠明」收取約新臺幣(下同)130萬元之巨款(除下述張耕誌所匯入之30萬元外,其餘金錢非本案起訴範圍)。而身分不明之嫌犯,自110年11月19日上午10時51分許起,以「 林宣妤 」之名義,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絡張耕誌,謊稱自己急需繳交保證金而欲向其借款云云,致張耕誌陷於錯誤,先後於110年12月2日上午9時11分、12分、13分、14分許,匯款15萬、5萬、5萬、5萬元(共計30萬元)至王子品開立之上揭台新銀行帳戶中,王子品嗣依「陳忠明」之指示,於同日晚間10時34分、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出5萬元、5萬元至「陳忠明」指定之帳戶中;並於翌(3)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市府分行」,臨櫃轉帳30萬元至「陳忠明」指定之帳戶中(王子品所轉出40萬元中之30萬元為張耕誌遭詐騙而匯入之金錢),王子品乃以上揭方式收取其他詐騙嫌犯向張耕誌詐得之30萬元現金、並使「陳忠明」之真實身分得以隱藏而難以追查,王子品並以上揭將資金轉匯至其他帳戶之方式,掩飾該筆犯罪所得之本質、隱匿其所在,而增加資金追查之困難。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王子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固不否認上揭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辯稱:對方說自己帳戶遭凍結,虛擬貨幣挖礦需要繳納質押金、朋友要還錢給他,所以才跟伊借帳戶收款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張耕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害人之手機轉帳交易明細照片、被害人與「林宣妤」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被告上揭帳戶之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忠明」間Line通訊軟體訊息翻拍照片、被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存卷可考。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被告經自稱「陳忠明」之網友,告知其自己帳戶被凍結而欲向其借用帳戶收取巨款時,自能預見「陳忠明」此人甚可能曾將名下帳戶從事收取詐欺取財或收取其他非法資金之用,其所開立之全部帳戶才會被政府或銀行凍結而禁止其使用,以防其他人再度被其詐騙;且被告經「陳忠明」告知自己欲借用其帳戶收款之目的,是要將他人之金錢匯給被告後,請被告轉給「陳忠明之同事」,再由「陳忠明之同事」轉匯回給「陳忠明」,而進行3層轉帳等情,故被告由「陳忠明」宣稱自己帳戶已被凍結、及欲將巨款進行層層轉匯之意圖,本能得知「陳忠明」向其借用帳戶收款之目的,甚可能係用以收取詐欺取財所得或其他非法資金之用。然被告預見上情,仍將自己帳戶提供給「陳忠明」收款並親自為其轉帳,而實際造成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錢匯入被告帳戶、且「陳忠明」之真實身分得以隱匿而無法追查、及犯罪所得遭轉出而使犯罪所得之本質遭到掩飾、所在遭到隱匿,而增加偵查困難之結果,自足認被告有與姓名不詳之「陳忠明」共同為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自不因被告本身無所得、或其與「陳忠明」以老公老婆相稱,即認被告依「陳忠明」之指示為之時主觀上並無不法犯意。綜上,被告上揭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所在)等罪嫌。所涉2罪間,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而依一般洗錢罪名處斷。被告與自稱「陳忠明」之人,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5日
檢察官洪佳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4日
書記官徐佳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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