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9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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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9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9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駿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駿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中段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累犯前補充「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有被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累犯部分補充「查被告前已有相同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又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尚未戒絕惡習,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心之戕害及增加家庭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育嫻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1945號被告葉駿志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駿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依同法院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逾6個月後經評定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99年3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戒毒偵字第
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簡字65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再經同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6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11月18日近2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住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捲入香菸內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9)日13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號前查獲,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64公克,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葉駿志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5039號)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8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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