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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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茂松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8年度易字第30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茂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被告郭茂松於本院民國108年7月2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07號卷第51頁)。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所謂「加害」,並不以言詞為限,包括身體之動作、語氣、表情等一切足以使人生畏佈心之強暴、脅迫行為在內。且恐嚇也者,亦僅以通知加害之事使人恐佈為已足,不必果有加害之意思。蓋恐嚇罪之判斷重點,實係在於被告之行為是否足以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而被害人是否心生畏懼,亦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又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基交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7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經⑵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6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4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經本院以104年度士交簡字第48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並於104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前案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恐嚇罪質尚不相同,且其前案係以易科罰金方式執行,並未實際入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徵,故尚不能僅以被告因上開前案而於本件構成累犯,即認其確實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有特別之惡性,乃不予加重其本刑,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竟對告訴人為起訴書所載之恐嚇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之情節,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誠屬可議,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並表示「說難聽點,我本身也有錯,我處理態度不好,我那天有喝酒,我對他真的很抱歉,如果願意和解,我可以賠償告訴人3天沒有上班的工資,算是我的道歉,我做的到,我處理事情的方式也不對,我喝了酒,口氣不對,應該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告訴人當庭接受被告之道歉並與之握手而願原諒(見本院卷第51頁),告訴人並向本院表示「最好是法院不要判被告,希望能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並已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參酌被告係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之生活狀況、目前獨自租屋、從事清潔工、每月薪資2萬餘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本院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羅以佳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緝字第1364號起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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