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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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2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建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33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建明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劉建明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刑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新法並無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依被告累犯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被害人之機車供己騎用,造成被害人 黃姵儒 受有財產損失及生活上之不便,當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之記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之機車已為警尋獲,然被告已將該機車之車牌棄置,被害人僅領回失竊之機車之被害人受損害狀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持以犯罪所用之自備鑰匙,因未扣案,復據被告供稱業已將該鑰匙丟棄,為避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又竊得之機車1輛業已尋得交還被害人,另機車之車牌雖未扣得,然而該車牌0面尚屬被害人得以申報補發之物,復被告本件竊取目標顯係上開機車,而非該機車懸掛之車牌,此由被告供述其業已丟棄機車車牌亦可得知,是若就該面車牌宣告沒收,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是上開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8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3755號被告劉建明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
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建明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6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執行完畢。詎仍未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7年3月24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附近,持自備鑰匙發動停放在該處黃姵儒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竊取該機車得手(已發還)後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建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姵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檢察官何國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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