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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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 鄭錫烈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鄭怡苓 被上訴人 王正元 訴訟代理人 林世祿 律師複代理人 江欣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1月20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案號:106年度彰簡字第6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並於本院補陳略以:
一、緣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396-10地號土地)係上訴人與他人共有,相鄰之同段396-2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96-24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上開二筆土地緊鄰。查系爭396-10地號土地係分割自同段396地號土地,系爭396-24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同段396-11地號土地,同段396-11地號土地又係分割自同段396地號土地,系爭396-10地號土地因上開分割情形而形成袋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上訴人僅得通行他人之所有地。然西側相鄰之同段396-13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664建號建物(民國(下同)63年建築完成)除均非上訴人或其他共有人所有外,土地上亦已蓋滿建物,無法供上訴人通行使用。上訴人於系爭396-10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以來,長久均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96-24地號土地至聯外道路(即通行至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再通往彰化市○○路○段),迄今至少達30年以上,且系爭396-10、396-24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396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依法有容忍上訴人通行之義務。惟嗣後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若欲與家人通行使用系爭396-24地號土地,須承租並給付租金,故於105年7月1日由上訴人家人即訴外人鄭怡苓代表與被上訴人簽署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租賃範圍為系爭396-24地號土地東側面積約1坪,租期1年(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表示欲調漲租金,而提出之租賃條件顯不符比例原則,故上訴人與家人並未同意,被上訴人竟自106年7月中旬起表示禁止上訴人及其家人通行系爭396-24地號土地至中山路1段556巷,並於系爭396-24地號土地上堆置障礙物,禁止上訴人與家人通行,經上訴人多次請求被上訴人同意繼續供上訴人通行,被上訴人均拒絕,上訴人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又上訴人所提以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4日彰土測字第279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範圍為通行方式,係配合土地現狀及現有使用方式之有效利用方法,對於系爭396-24地號土地亦屬損害最小之通行方法。
二、縱認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為無理由,則兩造間就系爭396-24地號土地至少存有使用借貸關係。本件被上訴人父親即訴外人 王煙清 購買原同段396-11地號土地(含系爭396-24地號土地)時,上訴人家人已經在系爭396-10地號土地上蓋有建物,並已通行系爭396-24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於出售時亦取得王煙清同意,且上訴人家人長久於系爭396-24地號土地通行並舖設水泥供通行使用,均未給付費用,王煙清及被上訴人亦未反對,於斟酌當事人間之意思、交易情形及房屋使用土地之狀態等一切情狀後,足認兩造間就系爭396-24地號土地通行、使用存有使用借貸關係。又兩造就使用借貸未定期限,且通行之借貸目的尚未用畢,則兩造間就系爭396-24地號土地使用借貸法律關係仍有效存在。且證人 鄭金樹 於原審證稱,其與 鄭針成 、 鄭金安 、 鄭寶全 為兄弟,其等於63年間繼承財產,系爭396-24地號土地由鄭金安、鄭寶全分得,並出賣給王先生,鄭金安請其幫忙處理出售土地事務,因系爭396-24地號土地北側分給其餘兄弟,且土地較長,已在土地上興建房屋,從系爭396-24地號土地通行比較方便,出售前就已經如此通行使用,故鄭金安於代書處辦理時,有向土地買受人王先生表示提供系爭396-24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無償供北側已興建房屋之兄弟通行,王先生有同意,王先生之配偶王 鄭月鳳 當時未在場,係在土地買賣簽約時看過等語。由此可知,當時簽約之人係原所有權人 王鄭月鳳 之配偶王煙清,王煙清於簽約當時即同意北邊之土地所有權人可對外通行系爭396-24地號土地以聯絡公路,實已至明。原審雖認系爭396-24地號土地係登記王鄭月鳳所有而非王煙清,王鄭月鳳否認有同意通行之情形,惟於64年間,家中購買土地,由先生出面洽談,並於買受後登記在太太名下之情形實甚為常見,王鄭月鳳與鄭金樹於原審之證述內容雖不相同,但鄭金樹之證詞符合當時社會習慣及經驗,應較為可信。原審認王鄭月鳳於購買系爭396-24地號土地時,並無約定供通行使用之意定通行法律關係存在,應有違誤。
三、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以避免當事人藉由犧牲他人之方式圖利自己。且權利行使自由原則,係指行使權利不得含有加害意思及應以善意衡平進行訴訟。私人間之債權約定,因無權利公示之外觀,僅能拘束訂約之兩造及其等之特定繼受人,僅具有債之相對性,以保護交易安全。惟如明知他人間之約定,卻故意利用債之相對性之特性,取得他債權約定之標的物,以中斷債之拘束力,脫免債務人原應容忍之義務,並獲取自己之利益而損害他人之權利,則已無得保護之交易安全存在,依據上開規定,其行使權利顯然已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達到權利濫用之程度(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424、1319號、95年台上字第289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及系爭396-2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王鄭月鳳明知系爭396-24地號土地曾經王煙清同意供北側土地之所有權人通行使用,且上訴人主張通行範圍僅1.4平方公尺,被上訴人亦長久均未為反對之意思,現拒絕上訴人通行系爭土地與公路聯絡,當屬權利濫用。
四、原審雖認系爭396-10地號土地現雖為袋地,但396-10地號土地與396-13地號土地原同屬鄭針成所有,上訴人得藉由396-13地號土地通行至公路,故396-1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係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所致,不得主張袋地通行權。惟396地號土地與396-1地號土地分屬兩筆土地,均面臨公路。於63年間,396地號土地分割增加系爭396-10地號土地及396-11地號土地,於67年間,396-11地號土地再分割出396-24地號土地;396-13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396-1地號土地,故396-10地號土地成為袋地,係因396地號土地分割所致,與396-1地號土地並無關聯,系爭396-10地號土地依法得通行分割前之396地號土地,從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96-24地號土地既係輾轉由39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則上訴人自得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96-10地號土地得通行系爭396-24地號土地。又396-13地號土地於63年分割前,即已起造建物,而396-10地號土地於63年分割後,雖已成為袋地,但一直以來均通行原396-11地號土地,而396-11地號土地於67年間分割出系爭396-24地號土地後,則均通行396-24地號土地,本件並非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導致無法通行至公路,係2筆土地分別有不同之通行方式。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不及於土地所有權人取得2筆土地,而土地上已蓋有建物,致另一筆土地無法通行之情形,其非屬土地所有權人之任意行為,無袋地通行權利濫用之情形,自仍應受保護。故土地所有權人偶然取得前後2筆土地,而前筆土地蓋有建物導致後筆土地無法通行,自不應要求將前筆土地上之建物拆除以供後筆土地通行,與前開規定之情形尚有不同。又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後段規定,並無明文規定優先順序為何,從而,上訴人主張依第78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通行系爭396-24地號土地,於法應屬有據。
五、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應知系爭396-10地號土地非屬袋地,對於系爭396-24地號土地無通行權存在,否則何以會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上訴人簽訂租約之目的係為了將系爭396-10地號土地規劃為停車場,供出租使用等語。惟本件本即有意定通行權存在之事實,原本亦是無償使用,係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需支付使用土地之補償金,若不支付則不讓上訴人通行,上訴人因對法律不熟悉,不了解租金、補償金及不當得利之差異,只為求土地能有道路可供對外通行,遂簽訂租約。若簽約目的係為了設立停車場,何以迄今均未設立。
六、被上訴人雖辯稱396-10地號土地先建,396-13地號土地後建,上訴人即知應要使用396-13地號土地通行等語。惟396-10地號土地及396-13地號土地一直以來均分別有對外通行道路,並非係396-10地號土地要通行396-13地號土地,若兩筆土地間有通行關係存在,土地所有權人不可能會起造建物,而將396-10地號土地阻隔無法對外通行。
貳、被上訴人則辯以:
一、系爭396-10地號土地及同段396-13地號土地相鄰,同段396-13地號土地西側面鄰中山路1段,上訴人可由同段396-13地號土地通行,系爭396-1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且上開2筆土地原同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鄭針成所有,鄭針成死亡後,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於105年7月25日以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396-10地號土地分歸上訴人及其餘4人共有,將同段396-13地號土地分由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 鄭李彩霞 取得,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上訴人應向同段396-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請求通行,而非向被上訴人請求。至於同段396-1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上訴人家族出租供維康醫療用品店使用,原留約3尺通道作為通行之用,因租金優渥,故把通道一併出租,導致無法出入中山路1段,此情形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
二、大埔段396-11地號土地係於63年間分割自同段396地號土地,由訴外人鄭金安、鄭寶全各取得2分之1,其等並於64年12月30日出售給被上訴人母親即訴外人王鄭月鳳,該次買賣標的物包含同段396-11、396-12、396-14、396-15地號土地,買賣後於67年間經分割合併為目前系爭396-24地號土地及同段396-11、396-25、396-26、396-27地號土地,買賣當時上開地號土地為田地,並無地上建物及道路,更無現有中山路1段556巷道,所以無上訴人所主張意定通行權之問題。又訴外人王鄭月鳳於所購買土地上興建房屋後,門牌號碼為中山路1段558號、560號,當時中山路為二線道,與上開土地間有一條2至3米寬排水溝相隔,後來中山路拓寬為四線道,該排水溝始於76年間登錄為同段593-23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而中山路1段556巷道係坐落同段396-26、396-27地號土地,於67年分割,現為被上訴人所有,屬私人巷道。故同段
396-11地號土地雖於63年間自同段396地號土地分割出,然係於王鄭月鳳於64年間購買前業已分割完成,與同段396地號土地並無牽連,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
三、上訴人應知系爭396-10地號土地非屬袋地,對於系爭396-24地號土地無通行權存在,否則何以會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何況上訴人擬向被上訴人承租或價購,並非出入有礙,而係系爭396-10地號土地大部分為空地,擬規劃為停車場,供出租使用,係屬營利為目的,卻欲利用司法手段逼迫被上訴人出租或出售,與民法第787條規定袋地通行權之立法意旨相違。另上訴人家族將同段396-13地號土地上約30坪之店面出租,年擁百萬租金,卻稱僅願以公告地價10分之1之價格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396-24地號土地,況被上訴人亦將系爭396-24地號土地面積約0.31平方公尺(未與系爭租約及上訴人請求通行位置重疊),以每月4,000元出租予訴外人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作為通行使用,而將面積約1坪(3.305平方公尺)之土地,僅以每月3,000元出租予上訴人,上訴人卻稱不符比例原則,並無理由。被上訴人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欲調整租金,乃因通膨微幅調整,而契約本屬自由,毫無勉強,上訴人卻據此苛責,難謂有理。
四、兩造間並無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長輩均未曾同意上訴人通行系爭396-24地號土地,該土地係王鄭月鳳於64年間向上訴人家族成員鄭金安、鄭寶全購得,且買賣當時尚無中山路1段556巷道,何來意定通行權?況若真有其事,買賣附約條件會詳載於買賣契約書上,且如真有通行必要,上訴人與賣方為親屬關係,於63年共有物分割時,將賣方之一部分土地分割給賣方兄弟供通行使用,豈有今日之紛爭。又依王鄭月鳳所述,買賣當時僅有買賣雙方在場,證人鄭金樹並未在場,足見鄭金樹證述之內容係虛構事實,不足採信。本件係上訴人自行通行系爭396-24地號土地,被上訴人係基於鄰里和諧關係未出面阻止,非謂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通行或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縱然認為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現亦不同意出借系爭396-24地號土地。況上訴人亦非當初土地買賣契約之當事人,沒有權利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
五、系爭396-10地號土地及同段396-13地號土地原均為上訴人之父鄭針成所有,鄭針成於63年6月27日蓋好系爭396-10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602建號建物後,於63年10月15日才建同段396-13地號土地上之同段2664建號建物,但兩間建物均為同一門牌號碼,非如上訴人所稱係先建396-13地號土地,再建396-10地號土地。既然系爭396-1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先建,而396-13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後建,上訴人即知應要使用396-13地號土地通行,鄭針成之繼承人惡意將396-10地號土地分予上訴人與他人共有,卻由上訴人之母鄭李彩霞獨自取得
396-13地號土地,即屬民法第789條之情形,而僅得主張自
396-13地號土地通行。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本訴部分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請求確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彰化縣○○市○○段○○○○○○○號土地如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4日彰土測字第279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在上開土地營建或為其他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396-24地號土地及同段396-11、396-25、396-26、396-27地號土地係訴外人王鄭月鳳於64年間向訴外人鄭寶全、鄭金安購得,於66年間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系爭396-10地號土地、同段396-11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同段396地號土地,系爭396-24地號土地則係分割自同段396-11地號土地。
三、系爭396-10地號土地及同段396-13地號土地原同為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針成所有,鄭針成死亡後,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於105年7月25日以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396-10地號土地分由上訴人及其餘4人共有取得,將同段396-13地號土地分由上訴人之母親鄭李彩霞取得。
四、上訴人於105年7月25日分割繼承取得之系爭396-10地號土地,四周為他人土地所圍繞,無對外通行道路,為袋地。
五、系爭396-24地號土地及同段396-25、396-26、396-27地號土地均為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96-11地號土地為被上訴人共有,其中同段396-26、396-27地號土地即為彰化市○○路○段○○○巷。
六、系爭396-10地號土地可藉由同段396-13地號土地(其上有同段2664建號建物),往西通行至同段593-23、593-25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均為中華民國)即彰化市○○路○段公路;亦可依序藉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96-24地號土地、秀傳醫院所有同段397-13、397-21地號土地,通行至被上訴人所有同段396-26、396-27地號土地即彰化市○○路○段○○○巷,再通行至彰化市○○路○段公路。
七、被上訴人與鄭怡苓於105年7月1日簽立系爭租約,由鄭怡苓租用系爭396-24土地東側面積約1坪作為通道使用,租期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3,000元。
伍、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依民法787條之規定,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96-24地號土地,有無理由?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
二、上訴人主張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得通行、使用系爭396-24地號土地,有無理由?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396-10土地為袋地,對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396-24土地有通行權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通行權是否存在即屬不明確,而上訴人此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上訴人主張系爭396-10土地為其所共有,周遭均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與道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最近之公路為系爭土地西側之彰化縣彰化市○○路○段,系爭396-24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與家人至少30年以上以系爭396-24土地對外通行,鄭怡苓與被上訴人於105年間簽署系爭租約等情,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系爭租約、照片等為證,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現場照片可稽,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三、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得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96-24土地,有無理由?本件有無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適用?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同法第789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人為袋地之所以限制通行權人的通行範圍,係為避免土地所有人刻意以分割或讓與方式,造成人為袋地後,據以主張通行他人之土地,因而無端造成第三人之損害,並寓有規範土地所有人於處分土地時,應詳加考量以減少發生袋地之意旨,是該項規定既係為避免袋地通行權利遭受濫用而設,自屬同法第787條之特別規定,而優先於該條規定而為適用。再按民法第789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在於土地所有人不能因自已之任意行為,致增加他人之負擔,因此如數筆土地同屬一人所有,而得因之與公路為適宜之聯絡者(即得藉由其中一筆或數筆與公路相通聯),其中之一筆或數筆土地非藉助該通聯之土地即不能單獨對外通聯時,該同屬一人所有之土地,亦不能自己捨通聯之土地,而反藉由其他鄰地主張其通行權存在。依此,土地所有人將其所有之數筆土地,分別轉讓數人之情形下,仍應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396-10土地現雖為他人土地所圍繞,惟系爭396-10土地與同段396-13地號土地原屬同一人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鄭針成所有,系爭396-10土地得藉由同段396-13地號土地而通行至公路(即彰化市○○路○段),於鄭針成死亡後,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於105年7月25日以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396-10土地分由上訴人及其餘4人共有取得,將同段396-13地號土地分由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鄭李彩霞取得。準此,堪認上訴人所有系爭396-10土地於分割前並非不通公路之土地,而係經分割之結果致成不通公路之袋地,自屬民法第789條第1項後段所謂「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之情形,則揆諸前開說明及民法第789條之立法目的,土地所有人不得因自己分割土地之任意行為造成其他土地所有人不測之損害,故上訴人僅得通行他分割人之所有地即同段396-13地號土地以連接西側之彰化市○○路○段,而不得要求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96-24土地。至於上訴人主張系爭396-10土地係因同段396-11地號土地自同段396地號土地分割出而形成袋地,然系爭396-10土地與同段396-13地號土地原屬鄭針成所有,並得藉由同段396-13地號土地而通行至中山路1段,已如前述,是系爭396-10土地於分割繼承前既得藉由同段396-13地號土地而與公路相通聯,自非屬袋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又上訴人主張同段396-13地號土地上已有建物存在,無從通行,故上訴人僅得藉由系爭396-24土地通行等語,然此係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且屬上訴人及其餘繼承人分割繼承土地致成袋地時所應考量之後果,仍非上訴人不受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限制之正當理由,否則即與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相違,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2項、第78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有系爭396-24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應容忍上訴人設置道路通行,且不得在上開土地設置障礙物或為任何妨害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均屬無據。
四、上訴人主張基於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得通行、使用系爭396-24土地,有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396-24土地存有使用借貸關係,並聲請鄭金樹到庭作證,據證人鄭金樹於原審證稱:其與鄭針成、鄭金安、鄭寶全為兄弟,其等兄弟於63年繼承財產,系爭396-24土地由鄭金安、鄭寶全分得,並出賣給王先生,鄭金安請其幫忙處理出賣土地事務,因系爭396-24土地北側之土地分給其餘兄弟,且土地比較長,並已經在土地上興建房屋,從系爭396-24土地通行比較方便,出賣前就已如此通行使用,故鄭金安於代書處辦理時,有向系爭土地之買受人王先生表示提供系爭396-24土地之一部分無償供北側已經興建房屋之兄弟通行,王先生有同意,王先生之配偶王鄭月鳳當時未在場,其僅看過王鄭月鳳1次,係在土地買賣簽約時看過等語。惟查,系爭396-24土地、同段396-11、
396-25、396-26、396-27地號土地係王鄭月鳳於64年間向鄭寶全、鄭金安購得,並於87年4月21日以夫妻聯合財產更名為原因,將系爭396-24土地變更所有權人為其配偶王煙清,於87年5月18日辦妥登記,嗣被上訴人於84年11月10日以繼承為原因,分割繼承取得系爭396-24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簿、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參。又證人王鄭月鳳證稱:其為系爭396-24土地之原所有權人,於64年間經由仲介向鄭姓人士購買土地290幾坪,包含系爭396-24土地,談論買賣及至代書處辦理移轉時,僅有買賣雙方及代書在場,其買受土地時未約定須提供一部分範圍土地供出賣人通行,買受後亦未供出賣人、鄰地所有人、鄭針成或上訴人等人通行、出入,其不認識證人鄭金樹等語(見原審107年9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綜上,證人鄭金樹證述買受人為王先生、王先生有同意提供土地供通行等部分,與上開土地登記資料及原所有權人王鄭月鳳證稱內容不符,已非無疑,又倘有此攸關土地使用之重要約定,亦應記載於買賣契約書,然上訴人未能提出有該約定之相關書面資料,況如有通行必要,上訴人家族與鄭金安、鄭寶全為親屬關係,鄭金安、鄭寶全於63年分割繼承時,即得將該部分通行土地分配給其兄弟供通行使用,是證人鄭金樹前開證述有使用借貸關係一節,難認可採。又上訴人雖長久通行系爭396-24土地未遭被上訴人反對,然被上訴人現已表示不同意出借系爭396-24土地。從而,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得使用、通行系爭396-24土地,顯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據民法第789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規定或依使用借貸關係請求確認於系爭82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4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經本院審核,上訴之請求確認之權利均不存在,所請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施坤樹法官李言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
書記官馬竹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