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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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原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原簡字第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妤潔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姜惠如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原易字第64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妤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黃妤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8日上午某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馬卡龍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方於106年6月10日清晨5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號(凱悅KTV第415包廂)實行臨檢,當場發現有愷他命殘渣袋及香菸,而將在場及被告等人帶回警局,並徵得被告同意採尿後,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7年1月17日至108年5月16日),惟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及履行之事項,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2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向本院提起公訴。
(二)如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所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06年7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另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E000-0000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749號緩起訴處分書、同署107年度撤緩字第12
4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份。
(三)被告黃妤潔於警詢、訊問之筆錄及本院107年11月9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黃妤潔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效果等同觀察、勒戒,竟不知珍惜,嗣因違背緩起訴處分應遵守及履行事項,經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提起公訴,足見其自律不周、戒毒決心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己身之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行,暨其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在檳榔攤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1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