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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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鈺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2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鈺麟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簡鈺麟於民國106年11月1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社角往台66線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35分許,途經桃園市○○區○○路與永昌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道路濕潤無缺陷,亦無其他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適有 陳品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黃媚琦 ,由桃園市○○區○○○路由台66線往社角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左轉,2車發生碰撞,致陳品文人車倒地後受有右肘挫傷、左膝挫傷、左手傷口及右肘傷口(起訴書誤載為右手傷口,爰予更正)等傷害,黃媚琦則受有右側閉鎖性內踝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品文、黃媚琦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除被告就告訴人黃媚琦提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所載「3.建議修養復健3個月。」一節,表示「對傷勢沒有意見,是對要休養三個月有意見,他們並沒有告知我他們就醫的內容,也沒有請我去瞭解。」等語外,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而檢察官援引上開診斷證明書係為佐證告訴人黃媚琦受有右側閉鎖性內踝骨折之傷害,因被告就此未有異議,應視為被告已同意作為證據,另本院審酌卷附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無證據可認係公務員基於違法之方式所取得或有偽造、變造之情事,復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同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有罪之理由:
一、上揭被告簡鈺麟駕車直行與告訴人陳品文騎車左轉彎而發生碰撞,及告訴人陳品文因而受有右肘挫傷、左膝挫傷、左手傷口及右肘傷口等傷害,告訴人黃媚琦因而受有右側閉鎖性內踝骨折之傷害等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告訴人陳品文、黃媚琦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復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8張、路旁店家監視器截圖畫面10張及告訴人2人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中壢建成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監視錄影光碟1份附卷可稽,洵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貿然前進,我有注意前方為綠燈,且緩慢前進,前方無任何車輛,我注意到告訴人陳品文的時候,他已經離我很近,我煞車不及,我是看左邊、再看右邊,再往前看,路口的車子都還沒有開始行動,我就先動了,我不知道為何對方的速度可以跟上我的速度,導致碰撞。另我想要秉持信賴原則,最高法院認為汽車駕駛人可以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等語。經查: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內檔案「CH00-0000-00-00-00-00-00.avi」內容,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7/11/1811:35:03」被告車輛開始啟動,至「2017/11/1811:35:06」被告車輛直行與告訴人陳品文所騎乘之機車左轉彎時,兩車發生碰撞等情,有本院108年4月2日審判筆錄1份在卷可稽,另觀諸卷附路旁店家監視器截圖畫面(見桃檢偵卷第29-30頁,上開光碟中有截圖畫面電子檔)內容可知,於監視錄影畫面時間「2017/11/1811:
35:03」至「2017/11/1811:35:05」被告車輛起駛直行後,告訴人陳品文所騎機車及另一輛欲左轉彎之白色自用小客車均已出現於被告對向車道之左前方,且已橫越對向車道之行人穿越道,而當時光線充足、路口淨空,被告車前視距並無任何障礙情形,被告所駕車輛直接撞上左轉彎之機車,撞擊前其車身未偏移且未見煞車燈亮起等情甚明,則根據上述客觀情形研判,倘若被告當時確有注意車前狀況,當無未發現對向告訴人陳品文所騎機車之可能,且其於肇事前尚有
3秒鐘之反應時間,當無猝不及防之不能注意情事,稽上足認本案被告確實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採取任何防免肇事之安全措施無訛,是被告上揭所辯其未貿然前進,係緩慢前進,且有看左邊、再看右邊,再往前看等節,應非屬實,自不足採。
㈡另本件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
認:「簡鈺麟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7年10月9日桃交鑑字第1070005178號函所附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桃檢調偵2012號卷第6-8頁),與本院上揭認定相同,益徵被告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又告訴人2人因交通事故而受有上揭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再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
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有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判例意旨可參。查被告既有上揭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未注意車前狀況情形,難認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本案車禍發生,則其所辯可適用信賴原則以免除其過失責任一節,亦不足採。
㈣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依上述說明,本案告訴人陳品文肇事時係左轉彎車,被告車輛為直行車,堪認告訴人陳品文騎乘機車確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方與被告所駕小客車發生碰撞而倒地受傷。復依上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結果,亦認「陳品文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顯見告訴人陳品文對於本案肇事亦有過失。惟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較重之過失,而免除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僅係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過失責任之成立,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伊無過失等語,洵非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應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使告訴人2人受有上揭傷害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者處斷。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其犯情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即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坦認其肇事人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桃檢偵卷第18頁),嗣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陳品文與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等雙方過失程度、告訴人等所受傷害、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迄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馮浩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竺君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