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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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34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345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浩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浩志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板手及自備鑰匙各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劉浩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
9月2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1段附近,見 林世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領回)停放該處,無人看管之際,持自備鑰匙及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竊取自用小客車得手。嗣於107年9月22日凌晨3時5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T型板手及自備鑰匙各1把及與本案無關之玻璃球1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劉浩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世豐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扣案之被告行竊所攜帶之T型板手,依卷內之照片所示,可徵為金屬製品,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再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增訂之立法意旨。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被告前於①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0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②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5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④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⑤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⑥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97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⑦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6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⑧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6
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⑨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6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⑩同年間因持有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⑪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8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⑫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42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⑬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3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⑭100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3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至
⑤、⑫各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9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確定(下稱甲案);上開⑥至
⑪、⑬至⑭各罪刑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528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與甲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99年6月17日起算至10
3年5月27日,103年5月28日再與乙案接續執行,刑期自
103年5月28日起算至109年7月17日,嗣被告於106年7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2年9月又12日,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甲案之刑期已執行完畢之事實,則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之前案紀錄,竟再為本件犯行,是依累犯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自亦符合罪刑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本件更係攜帶可供作兇器使用之T型板手行竊,其所為誠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其素行,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告訴人林世豐合法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按,依法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至本件扣案之T型板手、自備鑰匙各
1支,均為被告所有,且均為被告本件行竊時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玻璃球1個、鑰匙,則查無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